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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士海与郑敬、郑加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474号 原告贾士海,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敬,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郑加杰,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474号
原告贾士海,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敬,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郑加杰,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聂占营,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关镇小西关村。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2层。
负责人王海松,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原告贾士海诉被告郑敬、郑加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士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双喜,被告郑敬、郑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占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士海诉称:2014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郑敬驾驶车辆豫GZH92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小辛庄村至小呈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将原告贾士海撞伤住院,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获公交认字(2014)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外,豫GZH92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各方未将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郑敬,第二被告郑加杰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10000元;2、第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相应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款15406.69元。
被告郑敬、郑加杰辩称:我方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司机,我方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方愿意按照事故的责任承担,另外在事故处理阶段被告郑敬垫付了原告贾士海医疗费2500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不合理的部分我方不承担,另外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
原告贾士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获嘉县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责任认定及各方当事人相关信息;2、身份证明、户口本,证明家庭关系、原告主体适格及陪护人员情况;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豫GVB977号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4、医疗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相关费用支出;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处理该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郑敬、郑加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贾士海提交的证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分项的标准及数额有异议,误工费应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另外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我公司认为应计算40天,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为20天而不是21天,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所以其营养费不能计算。停车费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酌情按100元计算。被告郑敬、郑加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此外,停车费按照约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原告提交的停车费是收据而不是正规票据。本院认为:各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经审查原告方递交的各项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1日15时许,郑敬驾驶豫GZH92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小辛庄村至小呈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停在道路东侧豫G40764号三轮汽车(贾士海站在三轮汽车车厢内装玉米)相撞,造成贾士海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获公交认字(2014)第1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复核。事故发生后,原告贾士海当即被送往获嘉县红十字医院诊断治疗,经诊断,贾士海的伤情为:1、右侧第8、9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肺挫伤。原告贾士海在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681.71元(包含其在门诊的西药费54.4元、材料费14.9元),住院期间护理1人。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休息8-12周,避免剧烈活动、二次受伤;2、按疗程口服补钙、接骨类药物,膏药外用;3、出院后1月、3月复诊,如有不适,随时复诊。2014年12月3日,原告在获嘉县红十字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6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郑敬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5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贾士海的豫G40764号三轮汽车在获嘉县凤凰大道停车场产生停车费500元。原告贾士海出院后,双方因赔偿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第一被告郑敬,第二被告郑加杰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10000元;2、第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相应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款15406.69元。原告贾士海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款15406.69元的依据和计算方式为:1、医疗费:4672.41元+69.30元=4741.71元;2、误工费:住院期间21天×(24457元/年÷360元)=1426.66元;出院后90天×(24457元/年÷360天)=6114.25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21天×80.67元/天=1694.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5元/天=315元;5、营养费21天×15元/天=315元;6、停车费500元;7、交通费300元。共计15406.69元。
另查明,豫GZH92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郑加杰,该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郑敬驾驶被告郑加杰所有的豫GZH92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贾士海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郑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被告郑敬应按照事故责任书所认定的责任大小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敬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郑加杰,经本院查明,肇事车辆豫GZH92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郑敬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原告贾士海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4672.41元+69.30元=4741.71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贾士海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合计款为4741.71元,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贾士海要求按照21天,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为315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其要求的营养费予以支持。但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获嘉县红十字医院的病历,在其住院病历中明确载明其住院实际天数为20天,故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计算天数有误,应按照其实际住院20天计算,应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营养费300元(15元/天×20天)。对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贾士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款5341.71元(4741.71元+300元+300元),上述三项损失应当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承担。扣除被告郑敬已经为其垫付的2500元之外,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贾士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款2841.71元。至于被告郑敬所垫付的2500元,可依据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合同予以追偿。
原告贾士海要求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出院后90天,为7540.91元。原告贾士海未向本院递交其长期从事农林牧渔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贾士海要求计算误工费至出院后90日,结合其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加出院后80日,故其误工费应为2322.01元(8475.34元/年÷365天×80天),对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贾士海要求护理费1694.07元,计算有误,其护理费应为1591.29元(29041元/年÷365天×20天)。原告贾士海要求交通费300元,结合其住院的天数和住院的地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贾士海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款4113.3元。上述三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故原告贾士海的上述两项损失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贾士海要求停车费500元,结合其向本院递交的停车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停车费由被告郑敬予以承担。
综上,因本次事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士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款6955.01元(2841.71元+4113.3元),被告郑敬应赔偿原告贾士海停车费500元,对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士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款6955.01元;
二、被告郑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士海停车费合计款500元;
三、驳回原告贾士海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郑敬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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