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840号 原告董丽英,女,汉族,1976年8月3日出生,家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杨大学,男,汉族,1966年9月13日出生,获嘉县。 被告崔淑珍,女,汉族,1988年5月10日出生,家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郜红、孙润涵,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丽英诉被告崔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7月28日和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由于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学、被告崔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郜红、孙润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崔淑珍之夫崔红涛与原告系同一工作单位的职工。2011年7月1日,崔红涛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当天,崔红涛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一直拖欠未还。2013年年底,崔红涛突发疾病身亡。鉴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崔淑珍归还借款50000元。 被告辩称:我没有借过原告所说的这笔钱,所以不予认可,请求驳回。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提交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之夫崔红涛借原告现金50000元的事实。2、提交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豫蓝鉴文(2014)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系崔红涛本人所写。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一、从该欠条内容看,无法证明双方是否存在非法债务,二、从欠条内容上说,只是欠现金50000元整,并未说明欠谁50000元,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无法确认。三、从欠条的日期来看,该欠条的诉讼时效已过,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不予以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崔红涛所写,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签名对比样板,仅凭此欠条无法证明为崔红涛的债务,关于诉讼时效,从该欠条的书写日期是2011年7月1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对于台头为欠条的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书写当天,假设该欠条是真实的,其诉讼时效应截止到2013年7月2日,而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实在2014年6月23日。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则认为,第一,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该欠款是非法债务,第二,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不具有主张债权的主体资格,第三,被告方所主张的所谓的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已经从根本上承认了该债权债务存在的客观真实性,其所谓的超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自权利受到侵害时日起两年内,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所以,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被告对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豫蓝鉴文(2014)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依法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即欠条上“崔红涛”签名系崔红涛本人所写,因此,原告与崔红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与崔红涛是同一单位的职工,相互之间熟知,双方发生借贷关系也属正常,原告作为欠条的持有人,行使债权具有排他性,且现实生活中,没有书名债权人的情况也是常见现象,被告在没有相应的辩驳和对抗证据下,不能否认原告欠条的合法性,应当认定原告是合法债权的权利人,原告持该欠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主体资格合法。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崔红涛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请求返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证实,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董丽英与崔红涛均系获嘉县邮政局职工,崔红涛与被告崔淑珍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日,崔红涛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当天,崔红涛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伍万元正(50000)崔红涛2011、7、1”。2013年年底,崔红涛突发疾病病故。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淑珍归还借款50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有异议,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欠条上“崔红涛”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4年10月15日,经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豫蓝鉴文(2014)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系崔红涛本人所写,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董丽英与崔红涛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欠条为证,虽崔红涛已病故,但欠条上“崔红涛”的签名,已经司法鉴定程序确认,系崔红涛本人书写,被告方对鉴定结论也无异议,故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崔红涛之妻即被告崔淑珍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虽崔红涛已病故,但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崔淑珍与崔红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有证据证明个人约定债务外。现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系个人约定债务,因此,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对待。因此,被告崔淑珍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由此酿成的纠纷产生的鉴定费用,被告崔淑珍也应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丽英借款50000元; 二、被告崔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丽英鉴定费2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360元,由被告崔淑珍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嵬 审 判 员 郭 亮 代理审判员 魏 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佳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