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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村信用社诉李明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金字第55号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村信用社 诉讼代表人:陈金祥,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中祥,男,汉族。 被告李明星,男,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村信用社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金字第55号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村信用社
诉讼代表人:陈金祥,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中祥,男,汉族。
被告李明星,男,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丁村信用社)诉被告李明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中祥、被告李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明星于2008年9月20日在我社贷款30000元,利率为12.15‰,约定2009年9月20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催要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明星支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暂算至2014年9月10日为18498.38元),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日。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我在丁村信用社贷款,历经十几年了,丁村信用社从2001年到2012年5月份每月都找我收利息,我陆续归还了50000元的利息,每年终换借据。2012年5月份之后,丁村信用社就不再找我收利息了,并把这笔贷款的情况上报给了政府,之后追款从未找过我,我认为我不应归还此笔贷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农户联保贷款申请书和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各一份;2、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利息清单一份。
被告的质证意见:1、借款申请书上的主任签字说明同意我借款一年之后归还。2、借据上的利息归还情况只显示到2011年,而我实际归还到2012年5月份;合同上的签字是我本人的签字。3、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07年9月24日,原告丁村信用社与被告李明星及保证人李时福、冯益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丁村信用社;借款人:李明星;保证人:李时福、冯益旺;第一条:从2007年9月24日至2010年9月24日由贷款人在3万元人民币的限额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限额内,不再逐笔订立借款合同和办理保证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数额、期限、用途、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五条、借款人的违约责任:1、不按期偿付贷款本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政策规定,支付贷款违约金……。”2008年9月20日,原告丁村信用社与被告李明星签订了借款借据,款原告将30000元贷给被告李明星,借款日2008年9月20日,到期日2009年9月20日,利率为12.15‰,借款后被告李明星将利息清至2011年11月30日。现被告仍欠原告本金30000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9月10日为18498.38元)未归还。庭审中,被告李明星辩称已将利息清至2012年5月份,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丁村信用社与被告李明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明星应及时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到期未还,造成此纠纷,被告李明星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明星支付贷款本金30000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9月10日为18498.38元)至实际付款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星辩称已将利息清至2012年5月份,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村信用社支付贷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李明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按贷款本金30000元、逾期利率18.225‰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村信用社支付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9月10日为18498.38元)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随贷款本金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元,依法减半收取,即406元,由被告李明星承担,退回原告丁村信用社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靓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赵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