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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玉海与获嘉县顺天木业有限公司、张则仁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832号 原告白玉海,男,汉族,1969年8月1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聂占营,获嘉县中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获嘉县顺天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则仁,经理。 被告张则仁,男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832号
原告白玉海,男,汉族,1969年8月1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聂占营,获嘉县中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获嘉县顺天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则仁,经理。
被告张则仁,男,汉族,1963年4月4日出生,住获嘉县。
原告白玉海诉被告获嘉县顺天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木业公司)、张则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海及代理人聂占营、被告顺天木业公司法人张则仁、被告张则仁(第一次未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则仁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投入流动资金50万元,固定资产由被告张则仁投资,所有利润由原告和被告张则仁各占50%,协议同时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为两年,至2010年2月19日满,原告有权随时撤出所有资金。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投入资金513000元。2009年4月13日,被告张则仁用该投资设立顺天木业公司,时至今日,二被告拒不支付合伙经营收益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合伙经营收益款380960.14元;2、要求分割合伙经营共同债权,判令博爱玻璃厂等债权共计559563元由原告白玉海享有(详见白玉海分配债权表);判令116厂等债权共计401389.95元由被告享有(详见张则仁、顺天木业公司分配债权表);3、要求分割合伙经营共同债务,判令宋照平等债务共计378937元由被告承担(详见张则仁、顺天木业公司分配债务表)。
二被告辩称:对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请求无异议,对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有异议,原告陈述投资款是51.3万元,但原告没有投资这么多,具体数字不知道。对焦作飞鸿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鸿玻璃厂)欠我们这笔款项有异议,我还需要核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合伙经营收入380960.14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8年2月19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白玉海出资50万元投资到厂里,利润双方各占50%,合伙期从2008年2月19日至2010年2月19日止,并有权随时撤出所有资金;
2、雷瑞敏制作的白玉海与张则仁、顺天木业公司合伙经营账目清单,证明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收益款380960.14元;
3、二被告债权表,证明401389.95元债权由二被告享有;
4、原告享有债权表,证明559563元债权由原告白玉海享有;
5、二被告承担债务表,证明378960元债务由二被告享有;
6、明细账一份,共33页,证明原告投资51.3万元及收入支出情况;
7、(2013)获民初字第145号卷宗证据:(1)2008年2月19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白玉海出资50万元投资到厂里,利润双方各占50%,合伙期从2008年2月19日至2010年2月19日止,并有权随时撤出所有资金;(2)明细账页,证明白玉海向被告顺天木业公司投资51.3万元;(3)证明二份,证明被告收到51.3万元投资款;(4)李某某、张某证明各一份,证明李某某、张某分别是顺天木业公司的会计、出纳,在2008年公司未成立之前,就启用获嘉顺天木业的字号,白玉海陆续投入资金51.3万元,在流水账页有显示,2009年4月又用该资金注册获嘉县顺天木业有限公司;(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2009年4月13日设立获嘉县顺天木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80万元,实收资本80万元;(6)焦作飞鸿安全玻璃有限公司采购部证明一份,证明焦作飞鸿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欠获嘉顺天木业箱款724122.84元;(7)白玉海与张则仁、顺天木业公司合作经营张明清单及附表,证明原被告从2008年2月至2011年10月合作经营账目情况;(8)白玉海与张则仁、顺天木业公司经营账目分项清单,证明原被告合作期间债权、债务、财产、投资分项情况。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飞鸿玻璃厂款项和原告投资款数额有异议;对证据3、4、5,无异议;对证据6,我方也有账目,和原告方的是一样的,具体收入和投资多少,可以将账目拿来和原告方的核对;对证据7中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查询单上记载的出资情况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该内容不真实;对证据(7)有异议,该清单只是原告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8)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无异议。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明两份,证明这两笔业务原告将货款已经收回,账上显示的第一笔投资款应该是已经收回的这两笔货款,不应是投资款;
2、(2013)获民初字第145号卷宗证据:(1)固定资产清单;(2)应收、应付账款明细;(3)应收、应付账款对账单。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投资款由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收到投资款的条据为证,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2中证据(1)无异议,与原告提供的相同;对证据(2)无异议,与原告提供的相同;对证据(3)无异议,双方签字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中的证据(1)、证据(5)、证据(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飞鸿玻璃厂款项和原告投资款数额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限定期限内未将其核对的飞鸿玻璃厂款项核实情况向本院提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款数额,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我方也有账目,和原告方的是一样的,具体收入和投资多少,可以将账目拿来和原告方的核对;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证据(2)、(3)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3)中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与证据(3)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张某的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李某某未出庭,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该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证据不真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清单应视为原告陈述。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2月19日,原告白玉海与被告张则仁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张则仁,乙方:白玉海,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所有设备投资属甲方并不计折旧费,甲方现有固定资产总计肆拾陆万元,在生产中增加新设备,增加厂房等固定物体通属固定资产,由甲方出资,算甲方的固定资产;2、流动资金伍拾万元由白玉海出资不计利息,流动资金伍拾万元及厂里所有的资金由白玉海负责全程管理,流资缺口以利息方式使用,厂里所有的利润甲方和乙方各占50%……6、合作期为两年自2008年2月19日起,至2010年2月19日止,乙方有权随时撤出所有资金……甲方:张则仁,乙方:白玉海2008年2月19日。”协议签订后,原告白玉海投资51.3万元,张则仁于2008年3月6日给原告白玉海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收到白玉海投资款167000元,壹拾陆万柒仟元整张则仁08.3.6号”。2008年5月19日,张则仁又给原被告白玉海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收到投资款叁拾肆万陆仟元整,346000.00元张满囤08.5.19号”。(张则仁投资193711元),2009年4月13日注册了获嘉县顺天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则仁,股东系张则仁,该公司为一人公司。
合伙期间,总资产为:(1)债权:白玉海享有债权559563元,张则仁享有债权401389.95元,飞鸿玻璃厂欠375905.56元,外边共欠合伙期间的款项共计1336858.51元;(2)库存:71873.67元;(3)固定资产:216866.5元;(4)其他借款(个人借款):282892.5元;以上合计1908491.18元。
债务:(1)应付款(应付别人的款):378960元,该笔欠款由张则仁承担;(2)欠白玉海74669元;(3)欠张则仁42442.9元;以上合计496071.90元。
净资产:总资产1908491.18元-债务496071.90元=1412419.28元,从1412419.28元减去513000元(白玉海投资)减去193711元(张则仁投资)等于705708.28元。705708.28元除以2等于352854.14元(每人应分的数额)。
白玉海应得款:352854.14元(每人应分的数额)+513000元(白玉海投资)=865854.14元-559563元(白玉海债权)=306291.14元。
合伙期满后,原、被告对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原告白玉海享有的债权为博爱玻璃厂等六户,共计金额559563元(债务人及欠债务金额见附表),原告白玉海未分配债务;二被告享有的债权为116厂等21户(债务人及欠债务金额见附表),共计金额401389.95元,二被告分配的债务为26户(债权人及债权金额见附表),共计金额378960元;飞鸿玻璃厂欠375905.56元为原、被告共同享有的债权,在计算净资产时该笔债权已计算在内,在计算原、被告每人应分数额时包含该笔债权每人应分的数额;库存71873.67元、固定资产216866.5元、其他借款282892.5元,为被告张则仁享有的债权;欠白玉海74669元、欠张则仁42442.9元,合计117111.9元为原、被告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另查明,张则仁小名叫张满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双方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合伙期满后对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双方对分割结果均予以认可,应按分割结果进行结算,被告应及时将原告应得款项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共同承担的债务为117111.9元,根据原、被告协议书中“厂里所有的利润甲方和乙方各占50%”的约定,按常理,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也应各承担50%为宜。被告辩称,原告陈述投资51.3万元,但实际并未投资这么多;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向原告出具的投资款数额的条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条据已证明原告的投资款数额为51.3万元,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实际的投资款数额,故对被告此抗辩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飞鸿玻璃厂款项数额不对,需要核实;本院认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将其核实的结果向本院提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飞鸿玻璃厂款项具体数额,故对被告此抗辩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顺天木业公司系原、被告合伙期间,被告张则仁以个人名义成立的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故对原告此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47条、第52条、第54条、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焦作飞鸿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欠375905.56元为原告白玉海、被告张则仁、获嘉县顺天木业有限公司共同享有的债权(在计算净资产时该笔债权已计算在内,在计算原、被告每人应分数额时包含该笔债权每人应分的数额);库存71873.67元、固定资产216866.5元、其他借款282892.5元,为被告张则仁享有的债权;欠白玉海74669元、欠张则仁42442.9元,合计117111.9元为原告白玉海、被告张则仁、获嘉县顺天木业有限公司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按各自承担50%共同偿还。
二、被告张则仁、获嘉县顺天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白玉海合伙经营收益款306291.14元。
三、原告白玉海享有博爱玻璃厂等债权共计559563元(详见白玉海分配债权表)。
四、被告张则仁、获嘉县顺天木业有限公司享有116厂等债权共计401389.95元(详见获嘉县顺天木业有限公司分配债权表)。
五、被告张则仁、获嘉县顺天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宋照平等债务共计378960元(详见获嘉县顺天木业有限公司分配债务表)。
六、驳回原告白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4元,保全费2400元,合计9614元,由被告张则仁、获嘉县顺天木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继红
审 判 员  孟 靓
人民陪审员  岳迎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艳红
张则仁、获嘉县顺天木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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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玉海享有债权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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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则仁、获嘉县顺天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债务表
序号债权人姓名地址债务金额债务分配人1宋照平修武5349张则仁2唐发展王官营1944张则仁3张梦有段庄17700张则仁4桃花芯郑州48990张则仁5修武胶修武5000张则仁6张庄胶张庄59892张则仁7蔡加江陈庄804张则仁8柴火、杂木五福1121张则仁9王宏祥获嘉7653张则仁10娄原星职王村27665张则仁11陈和贵李村10000张则仁12酚醛胶原阳19403张则仁13老贾中和2700张则仁14面粉武陟20340张则仁15千河大洞板武陟6402张则仁16郭新勇郭庄7429张则仁17孟三宝修武34190张则仁18李耀军面粉武陟11760张则仁19贾明堂中和11450张则仁20大洞新城24张则仁21王金有陈庄6884张则仁22孟永安武陟14962张则仁23化工原料邢台2398张则仁24张家明辉县15150张则仁25桃花芯面皮张则仁6000张则仁26张则仁博爱板33750张则仁合计:378960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