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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燕与可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526号 原告王小燕,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可庆红,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王小燕诉被告可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526号
原告王小燕,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可庆红,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王小燕诉被告可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可庆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燕诉称:2014年7月7日,原告王小燕借给被告可庆红现金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要求被告可庆红归还向原告王小燕借款2万元。
被告可庆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王小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可庆红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被告可庆红的户籍证明一份。
被告可庆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王小燕提交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被告可庆红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庭审,对于原告王小燕提交的证据,被告可庆红未到庭质证,因该证据上有被告可庆红签名确认,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称该户籍信息是被告可庆红本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7月7日,原告王小燕借给被告可庆红现金2万元,被告可庆红给原告王小燕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小燕现金贰万元正(20000¥)可庆红2014.7.2日7.7日到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可庆红欠原告王小燕借款现金2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拖欠不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王小燕要求被告可庆红归还借款2万元,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可庆红应于判决生效后十内归还原告王小燕借款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可庆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献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穆应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