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涛涛与王培培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909号 原告王涛涛,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琚现美,女,系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培培,女,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王县利,男,19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909号
原告王涛涛,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琚现美,女,系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培培,女,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王县利,男,196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系被告王培培父亲。
委托代理人冯金花,女,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王涛涛诉被告王培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涛的委托代理人琚现美、被告王培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县利、冯金花(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二次未到庭)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4年3月17日双方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前原告按照民间习俗给付被告46000元彩礼,其中2014年2月6日购买三金花费16000元,2014年3月3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0000元,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一同去郑州打工,后因小事吵架,被告赌气回娘家居住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培培返还原告彩礼款及三金款共46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三金数额不属实,我并未收到男方给付的彩礼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徐某某书面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徐某某出庭证言,用于证明原告给付被告三金款的情况。
第二组证据:1、王涛涛一家三口户口本复印件共四页,2、以王凤春为户名的建设银行卡一张,3、取款凭条一份,4、周某某书面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周某某出庭证言,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三万元的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7月28日邮政储蓄明细查询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涛涛用被告银行卡取款10600元的情况。
2、收据及销货清单共四页,用于证明被告王培培购买床上用品、餐桌等物品的情况。
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出庭证言,用于证明原告并未给付被告彩礼。
4、萃华金店信誉凭证及冯庄镇武装电器饮水机保修信誉卡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于徐某某书面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庭证言,被告王培培有异议,认为徐某某证言内容不属实,称给付三金款时证人未在场、不能证实三金款的给付情况。因证人徐某某所述给女方的购买金首饰款项的情况是听原告家人说的,证人见到原告家人在查钱,但其证言无法证实原告父亲给付被告首饰款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对于王涛涛及其父母户口本复印件四页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以王凤春为户名的建设银行卡及取款凭条,被告有异议,称其并未收到原告给的彩礼款。对于周某某书面证人证言及出庭证言,被告有异议,称3月3日周某某到被告家中时并未给被告彩礼款,认为该证人证言内容不属实。因该两份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邮政储蓄明细查询单,原告有异议,否认曾取原告现金,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查询单上载明的取款用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4年8月23日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据的日期晚于原、被告结婚日期2014年3月3日。对于该票据载明的金额390元被告陈述系2014年8月23日在亢村购买脸盆、茶具、镜子等小东西所用,但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上述物品的购买及存放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二份床上用品销货清单,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但认可被告陪送的被子八条、床单四条现存放在原告家中,故本院对原告认可的情况予以确认,对于销货清单上载明的其他物品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亢村家具城白色餐桌销货单,原告对该票据的金额有异议,但认可被告陪送的餐桌带六把椅子现存放于原告家中,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出庭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符合事实。因该两位证人出庭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核实该二份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对于萃华金店信誉凭证及冯庄镇武装电器饮水机保修信誉卡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原告王涛涛与被告王培培经媒人宋艳玲介绍相识,2014年3月17日双方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亦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从2014年3月17日典礼后至2014年4月20日同居生活一个月,被告称双方从2014年元月至2014年4月底期间同居,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2014年2月6日,原告父亲王凤春给被告王培培现金16000元用于购买金首饰。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原告父亲王凤春、母亲穆春香带着原、被告一同到获嘉县景文百货购买金首饰花费7829元,其中给原告购买金戒指一枚(现存放于原告处),给被告购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现存放于被告处的金项链价值4496.88元、金戒指1062.72元。原告称买三金后下余款项被告王培培并未归还,被告称下余两千余元当天晚上已交付原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3月3日,原告父亲王凤春从中国建设银行取款30000元,当天上午,原告及其姑父周某某一同到被告王培培家中给付彩礼款30000元。2014年7月8日,原告王涛涛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及三金款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王培培称并未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款,要求原告王涛涛返还现金15000元、被告为原告购买衣物花费的3200元及嫁妆被子八条、被单六条、床上用品八件套、六件套、四件套各一套、餐桌带六把椅子、美的饮水机一台、古筝一把,并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王培培陪送的被子八条、床单四条、饮水机一台、餐桌带六把椅子现存放在原告家中。
本院认为,原告王涛涛与被告王培培经媒人介绍相识后按农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三金款,称其父亲给付被告王培培首饰款16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首饰款金额,本院对此无法认定。原、被告一致认可女士金项链、女士金戒指现均存放于被告处,男士金戒指现存放于原告处,故被告王培培应返还原告王涛涛女士金项链一条(价值4496.88元)、金戒指一枚(价值1062.72元)。被告称买三金后下余两千余元当天晚上已交付原告,原告予以否认,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交付被告的首饰款具体金额,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下余的首饰款具体金额及交付情况,无法核实该部分款项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取款凭条、证人周某某出庭证言、原、被告庭审陈述,能够认定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款30000元,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彩礼款不符合农村结婚风俗,本院对其辩驳不予采纳。原告称原、被告从2014年3月17日典礼后至2014年4月20日同居生活一个月,被告称双方从2014年元月至2014年4月底期间同居生活,对此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本院酌定被告王培培应向原告王涛涛返还彩礼款20000元。现存放于原告家中的八条被子、四条床单、饮水机一台、餐桌带六把椅子系被告婚带财产,应予以返还。被告王培培所述其余陪送物品及为原告购买的衣物,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王培培称原告用其现金1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在本案中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培培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培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涛涛返还彩礼款20000元。
二、被告王培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涛涛返还女士金项链一条(价值4496.88元)、金戒指一枚(价值1062.72元)。
三、原告王涛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王培培婚带财产餐桌带六把椅子、被子八条、床单四条、饮水机一台归还被告王培培。
四、驳回原告王涛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负担422元,被告负担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荣志
审 判 员  刘国梁
代理审判员  张丽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晓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