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311号 原告王太平,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苏合清,女,195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被告孙丽娟,女,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杨大学,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 原告王太平诉被告孙丽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雪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合清,被告孙丽娟及其代理人杨大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后遂于2011年11月2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属于闪婚,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不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琐事吵架。被告孙丽娟基本上一直在其娘家居住,拒不回家,也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王太平于2014年3月3日起诉被告孙丽娟离婚,于2014年3月25日撤诉。撤诉后原告王太平及其母亲多次叫被告孙丽娟回家生活,被告孙丽娟拒不回家。2014年农历6月11日原告王太平爷爷去世,被告孙丽娟去她家小卖铺也不回家为爷爷尽孝。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王太平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孙丽娟辩称:原告王太平起诉不属实。原、被告系一个村村民,不存在闪婚及婚前不了解的情况。原、被告两家居住的较近,被告孙丽娟经常回家去照顾生病的父亲,是尽子女的义务、原告王太平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始终未叫过被告孙丽娟,其祖父病故也未按风俗习惯向被告孙丽娟及家人报丧,这种情况下怎么要求被告孙丽娟去为其祖父尽孝。原告王太平所述事实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孙丽娟不同意离婚。 原告王太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王太平在百乐园小区购买的房屋属于婚前财产;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孙丽娟自结婚以来经常不在家居住;4、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结婚时男方给女方3万元彩礼,并且准备了2万元装修款。原告王太平的爷爷葬礼,被告孙丽娟并未参加。被告孙丽娟对原告王太平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被告孙丽娟认为证据3证人王某某不能证明被告孙丽娟经常不在家,但他证明了原、被告之间没有什么矛盾。本院对原、被告无异义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4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王太平提交的证据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孙丽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财产勘验笔录一份,载明原、被告的现有财产:床一张、沙发一套、三门柜一个、低组合一套、电视一台、空调一台、电车一辆、八条被子。该财产在原告王太平处。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11月2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琐事吵架。婚后被告孙丽娟经常在其娘家居住,原告王太平认为被告孙丽娟不尽做妻子的义务,于2014年3月3日向获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孙丽娟离婚,经法院做调解工作,被告孙丽娟愿意回家与原告王太平共同生活。原告王太平于2014年3月25日撤诉。撤诉后至今,被告孙丽娟也未回家。2014年农历6月11日原告王太平爷爷去世,被告孙丽娟未回家为原告王太平的爷爷尽孝。原告王太平认为被告孙丽娟既不回家与其共同生活,在其爷爷去世时,也不回家尽孝,该行为伤害了其感情。原告王太平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王太平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经查,2010年12月13日原告王太平购买了获嘉县百乐园小区1号楼中单元四层西户的单元房一套,婚后,原告王太平启用婚前装修资金2万元对该房进行了装修。 原、被告现有财产:床一张、沙发茶几一套、三门柜一个、高组合柜一套、电脑桌一张、低组合一套、电视一台、空调一台、富士达电车一辆、八条被子、饮水机一台、餐桌一张、椅子六把、衣帽架一个、四件套两套、冬用床单两条、夏用床单两条、夏凉被两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王太平与被告孙丽娟经人介绍结婚后,长时间居住在娘家,双方未建立起相应夫妻感情。在原告王太平第一次撤诉后,双方都未积极沟通、摒弃前嫌、化解矛盾。被告孙丽娟也未回原告王太平家共同生活。在原告王太平的爷爷去世时,被告孙丽娟并未按农村风俗为其尽孝,该行为伤害了原告王太平的感情。综上所述,被告孙丽娟在婚后长居娘家、未积极努力融入原告王太平的家庭、在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都未能正确面对,矛盾越积越深,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王太平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王太平在获嘉县百乐园小区1号楼中单元四层西户的单元房系原告王太平于2010年12月13日婚前购买,系原告王太平的个人财产。原告王太平婚后对该房产进行了装修,花费2万元装修金。该款系原告王太平于婚前准备的装修资金,系婚前个人财产,故该房产的装修价值为原告王太平个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太平与被告孙丽娟离婚。 二、原告王太平与被告孙丽娟现有财产:富士达电车一辆、八条被子、饮水机一台、餐桌一张、椅子六把、衣帽架一个、四件套两套、冬用床单两条、夏用床单两条、夏凉被两条、沙发茶几一套、电脑桌一张归被告孙丽娟所有;床一张、三门柜一个、高组合柜一套、低组合一套、电视一台、空调一台归原告王太平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太平承担75元,被告孙丽娟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雪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穆应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