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437号 原告王佳,男,汉族,1981年4月12日出生,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孙新颜,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芬,女,汉族,1983年2月13日出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高会峰,男,汉族,1957年8月29日出生,住博爱县。系被告父亲。 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王佳诉被告高芬离婚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郭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及委托代理人孙新颜、被告高芬及委托代理人高会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佳诉称:原告王佳与被告高芬于2004年1月2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8月31日生育婚生子王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夫妻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两人婚后常因琐事争吵,原、被告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于2010年12月13日双方在焦作市博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自愿解除了夫妻关系。协议离婚后,经调解,考虑到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原、被告又于2013年8月27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复婚,但双方仍不能很好的沟通,吵闹不断,2013年10月2日,被告离家出走,一度与原告失去联系,对孩子不管不问,本薄弱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高芬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应将婚生子判给被告,被告婚前购买的财产归被告所有。 原告王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8月27日办理复婚手续;2、注销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不好于2010年12月13日协议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且婚生子一直有原告抚养。4、婚生子王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基本情况。 被告高芬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及清单各一份,证明这些物品均为被告购买。2、网购家具用品清单15张,证明这些物品为被告购买。3、集资收据、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父亲为被告购买家具的部分出资额。证据1、2都在原告处存放,被告要求原告返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虽办理离婚,但双方于2011年3月份就又恢复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婚生子由双方共同抚养;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不足以证明购买家具的情况,且收据上的25200元数额不对,只有10000多元,不超过15000元,另外清单上的物品虽然都对,但均是在郑州购买。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有部分是原告出钱购买。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是该收据及收到条不能证明被告用于购买证据1中的家具,和购买家具没有关联性,另外,收到条在被告手中不符合逻辑。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虽办理离婚,但双方于2011年3月份就又同居生活,婚生子由双方共同抚养,原告予以自认,故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有异议,且被告提供的不是正式发票,故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提供,故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提出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主审人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王佳与被告高芬于1998年9月份相识,同年冬天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9月份订婚,2003年10月1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04年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2004年8月31日生育婚生子王某某。原、被告于2005年5月份至2010年12月13日在焦作市博爱县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琐事争吵,于2010年12月13日在焦作市博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婚后无共同房产,室内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无共同债权、债务。协议离婚后,原、被告于2011年3月份同居生活,于2013年8月27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复婚。2013年10月2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佳与被告高芬于1998年9月份相识,至2004年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子,双方虽于2010年12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但双方很快于2011年3月份同居生活,2013年8月27日办理复婚登记,证明双方有着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日因生活琐事分居至今,分居时间较短,被告方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佳与被告高芬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佳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