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308号 原告李树国,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田园,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现住城区。 被告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住所地获嘉县黄堤镇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孙世峰职务总经理 被告岳国平,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焦作市解放区人,现住获嘉县。 原告李树国诉被告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建筑公司)、岳国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雪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园、被告岳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世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大华建筑公司承包了位于黄堤镇的富园东区4标5号楼、11号楼、12号楼,该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岳国平。岳国平将砌墙、二次结构、基础投力工交由原告李树国完成。工程结束,经原告李树国与被告岳国平结算,被告岳国平欠原告李树国劳务费142659元。经原告李树国多次催要,被告岳国平支付了原告李树国92659元,目前仍欠原告李树国50000元拒不支付。故原告李树国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岳国平支付劳务费50000元,要求被告大华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大华建筑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岳国平辩称:原告李树国起诉的事实属实,但因当时工地较乱,账目算错了。有合同证明,被告岳国平实际欠原告李树国20000元。被告岳国平愿意支付20000元。 原告李树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岳国平签名的结算单,以证明原告李树国的诉求。被告岳国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结算单是由其工长刘法治书写,被告岳国平签名。 被告岳国平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原告李树国与被告岳国平签订的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原告李树国与被告岳国平约定工程单价每块砖0.3元。原告李树国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但认为在实际施工中,已经口头协议变更该协议内容为每块砖0.24元,实际实际用的是小砖。故该协议已经作废。 本院调取的证据:1、被告大华建筑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本案工程系被告大华建筑公司所承建;2、本院对被告大华公司经理孙世峰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岳国平所承建的工程系被告大华公司的工程,被告大华建筑公司已经向被告岳国平付清工程款。原告李树国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不知被告大华建筑公司是否向被告岳国平付清工程款。被告岳国平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部分异议,称工程款是被告大华建筑公司按合同给付,但至今尚未付清。 被告大华建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被告大华建筑公司承包了位于黄堤镇的富园东区4标5号楼、11号楼、12号楼。被告大华建筑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即王某某,王某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岳国平,被告岳国平将砌墙、二次结构、基础投力工交由原告李树国完成。工程结束后,2014年6月20日,原告李树国与被告岳国平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岳国平的工长刘发治出具了结算单,被告岳国平在该结算单上签字予以认可。该结算单上载明欠款余额为142659元。后经原告李树国多次催要,被告岳国平支付了原告李树国工资款92659元,现尚欠原告李树国50000元未支付。故原告李树国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岳国平支付欠款50000元,要求被告大华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岳国平欠原告李树国工资款50000元,有被告岳国平签字认可的工程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岳国平欠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岳国平辩称账目算错,其提供的协议书不足以对抗其出具的工程对账单,本院对被告岳国平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大华建筑公司承建富园小区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即王某某,王某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岳国平,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涉案工程的分包方和实际施工的承包方均属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被告大华建筑公司违反规定分包,故应当承担拖欠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李树国要求被告大华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国平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树国支付工程款50000元。 二、被告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岳国平承担,被告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雪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穆应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