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333号 原告李照平,男,194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获嘉县史庄镇史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史庄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国全,系史庄村委会负责人。 原告李照平诉被告史庄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史献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雪娟、人民陪审员马小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庄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照平诉称,2009年元月份,经原告与被告获嘉县史庄镇史庄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协商安装压力罐一台,单价11537元,随后经原告安装被告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至今。当时被告史庄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李国全让其保管李某某给原告立据欠条:“今欠到压力罐款11537元,壹万壹仟伍佰叁拾柒元整,李某某,09年1月4日。”后经原告催要多次,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压力罐款11537元及利息7960.53元(从2009年9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费。 被告史庄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李照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原件一份,载明:“今欠到压力罐款11537元(壹万壹仟伍佰叁拾柒元整)李某某09.1.411537.00史庄大队”。 被告史庄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2014年10月20日调查史庄村委会负责人,村党支部书记李国全的笔录;2、史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国全是史庄村委会的负责人。 经庭审,对于原告李照平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本案调取的证据2,原告李照平称史庄村委会是否把钱给李某某了,原告不知道,但是压力罐是史庄村委会用的,我照着村委会的头要钱。对于本院调查李国全的笔录,本院客观分析认定。 根据庭审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大约在2007年夏天,原告李照平与被告获嘉县史庄镇史庄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国全协商安装压力罐一台,单价11537元,随后经原告安装被告验收全部合格,投入使用至今,后来原告一直催要此款,被告拖欠不还。后于2009年1月4日,当时被告史庄村村民委员会出纳李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压力罐款11537元(壹万壹仟伍佰叁拾柒元整李某某09.1.411537.00史庄大队”。后原告催要多次,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压力罐款11537元及利息7960.53元(从2009年9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史庄村委会使用原告李照平所安装的压力罐一台,应当按照约定清欠货款。被告史庄村委会认可其使用原告压力罐的事实,被告应当清偿欠款,其欠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的负责人李国全在调查中称该欠款已经支付给其出纳李某某,由李某某付给原告李照平清结,且被告已将该笔款下账。本院认为,被告史庄村委会是否将该压力罐款支出交付其工作人员或下账,是史庄村委会内部的问题,因该欠条原件仍在原告手中,应视为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尚未支付,故被告史庄村委会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李照平要求被告支付压力罐款115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史庄镇史庄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照平支付所欠货款115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史庄镇史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献梅 审 判 员 贺雪娟 人民陪审员 马小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桑伟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