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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孙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455号 原告李某某甲(又名李云飞),男,1999年8月8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学生,住本县。 法定代理人李小旺,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系原告李某某甲的父亲。 法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455号
原告李某某甲(又名李云飞),男,1999年8月8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学生,住本县。
法定代理人李小旺,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系原告李某某甲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付新霞,女,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系原告李某某甲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孙新颜,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孙某某甲(又名孙红强),男,199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学生,住本县。
法定代理人孙运常,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系被告孙某某甲的父亲。
被告孙运常,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系被告孙某某甲的父亲。
被告孙某某乙,男,200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学生,住本县。
法定代理人孙海全,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系被告孙某某乙的父亲。
被告孙海全,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系被告孙某某乙的父亲。
被告孙某某丙,男,199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学生,住本县。
法定代理人孙汝瑞,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系被告孙某某丙的父亲。
被告孙汝瑞,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被告孙某某丁(又名孙大超),男,1998年9月9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学生,住本县。
法定代理人孙路线,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系被告孙某某丁的父亲。
被告孙路线,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被告孙某某戊,男,1998年1月5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学生,住本县。
法定代理人孙金正,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系被告孙某某戊的父亲。
被告孙金正,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被告孙某某己,男,200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学生,住本县。
法定代理人孙树岭,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系被告孙某某己的父亲。
被告孙树岭,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被告陶某某甲(又名陶佳新),男,1999年6月7日出生,汉族,获嘉县黄堤镇狮子营村人,学生,住本县。
法定代理人陶金有,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获嘉县黄堤镇狮子营村人,农民,住本县,系被告陶某某甲的父亲。
被告陶金有,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获嘉县黄堤镇狮子营村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李某某甲诉被告孙某某甲、孙运常、孙某某乙、孙海全、孙某某丙、孙汝瑞、孙某某丁、孙路线、孙某某戊、孙金正、孙某某己、孙树岭、陶某某甲、陶金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付新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甲、孙运常、孙某某乙、孙海全、孙某某丙、孙汝瑞、孙某某丁、孙路线、孙某某戊、孙金正、孙某某己、孙树岭、陶某某甲、陶金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某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甲、孙某某乙、孙某某丙、孙某某丁、孙某某戊、孙某某己、陶某某甲原均系获嘉县黄堤镇北马厂学校的初中学生。2013年6月5日下午放学后,被告孙某某甲、孙某某乙、孙某某丙、孙某某丁、孙某某戊、孙某某己、陶某某甲强行将李阳(李某某甲同学)及原告李某某甲带至北马厂学校的后面,七人用拳打、脚踢、木棍敲等方式将李某某甲、李阳一阵狂打,致使原告李某某甲严重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甲所受伤情属轻伤。因被告孙某某甲、孙某某乙、孙某某丙、孙某某丁、孙某某戊、孙某某己、陶某某甲均不满16周岁,2013年11月30日获嘉县公安局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但对于原告李某某甲的医疗费等费用,作为监护人的孙运常、孙海全、孙汝瑞、孙树岭、孙金正、孙路线、陶金有拒不承担,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甲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9600.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所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两页,证明付新霞系原告李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2、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获嘉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李某某甲所受伤情系孙某某甲等七人所致,伤情为轻伤,但因为孙某某甲等人为未成年人,公安局不予立案的情况;3、获嘉县公安局黄堤镇派出所对李阳、孙某某戊、孙某某庚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某某甲所受伤情系孙某某甲等七人所致;4、获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病历,证明原告李某某甲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情况;5、获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135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证明住院以及处理此案共花费交通费500元。
所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孙某某甲、孙运常、孙某某乙、孙海全、孙某某丙、孙汝瑞、孙某某丁、孙路线、孙某某戊、孙金正、孙某某己、孙树岭、陶某某甲、陶金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鉴定等情况,其交通费用酌定为300元。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甲、孙某某乙、孙某某丙、孙某某丁、孙某某戊、孙某某己、陶某某甲原均是获嘉县黄堤镇北马厂学校的初中学生。2013年6月5日下午放学后,被告孙某某甲、孙某某乙、孙某某丙、孙某某丁、孙某某戊、孙某某己、陶某某甲等七人强行将原告李某某甲和其同学李阳拖至北马厂学校的后面,手持擀面杖朝李阳和原告李某某甲的头部、胸部等浑身乱打,致使李阳和原告李某某甲受伤严重,于当天晚上李某某甲被送至获嘉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外伤、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至2013年6月15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3163.82元。2013年9月2日,原告李某某甲的损伤程度经河南省获嘉县公安局出具的公(获)鉴(活检)字(2013)2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李某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因被告孙某某乙、孙某某丙、孙某某己、陶某某甲事发时不满十四周岁,被告孙某某戊、孙某某丁、孙某某甲事发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故获嘉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30日对此案件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2014年11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十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00.52元,其中医疗费包括4363.82元,护理费806.7元[10天×80.67],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营养费150元(15元/天×1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被告孙某某甲、孙某某乙、孙某某丙、孙某某丁、孙某某戊、孙某某己、陶某某甲等多人殴打李阳和原告李某某甲,致使李某某甲受伤,被告孙某某甲、孙某某乙、孙某某丙、孙某某丁、孙某某戊、孙某某己、陶某某甲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甲、孙某某乙、孙某某丙、孙某某丁、孙某某戊、孙某某己、陶某某甲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孙某某甲、孙某某乙、孙某某丙、孙某某丁、孙某某戊、孙某某己、陶某某甲各自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鉴定费13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4363.82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医药费是3163.82元,应按3163.82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50元(15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护理费806.7元(10天×80.67元/天),其计算标准过高,因该案件的发生与原告李阳诉孙某某甲等被告案件是同时发生,且李阳与李某某甲同时受伤住院,本案应与原告李阳诉孙某某甲等被告案件的赔偿标准相同。故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即100元。护理费应为367.33元(10天×1102元/月÷30天)。因原告李某某甲的伤情已达到轻伤,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鉴定等情况,其交通费用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8031.15元,应由被告被告孙某某甲、孙某某乙、孙某某丙、孙某某丁、孙某某戊、孙某某己、陶某某甲各自的监护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甲、孙某某乙、孙某某丙、孙某某丁、孙某某戊、孙某某己、陶某某甲应共同赔偿原告李某某甲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161.15元,该赔偿款项应由被告孙某某甲、孙某某乙、孙某某丙、孙某某丁、孙某某戊、孙某某己、陶某某甲各自的监护人孙运常、孙海全、孙汝瑞、孙路线、孙金正、孙树岭、陶金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甲。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孙某某甲、孙某某乙、孙某某丙、孙某某丁、孙某某戊、孙某某己、陶某某甲各自的监护人孙运常、孙海全、孙汝瑞、孙路线、孙金正、孙树岭、陶金有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献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穆应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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