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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复芹与李利霞、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766号 原告李复芹,曾用名李丽芹,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胡封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利霞,女,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王辉,男,1979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766号
原告李复芹,曾用名李丽芹,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胡封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利霞,女,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王辉,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系李利霞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杨大学,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复芹诉被告李利霞、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的(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复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封斌、被告王辉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大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复芹与被告李利霞系姐妹关系。从2008年冬天至2012年4月份,原告将自己和借别人的现金总计128万元,分多次借给被告李利霞使用,被告至今未归还。另外,被告王辉系李利霞之丈夫,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王辉应与李利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28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被告李利霞与原告李复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没有借过原告1280000元借款,故二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多人借款,总计金额为78万元;1、原告向徐宝兰借款条三张,因徐宝兰年纪大,身体有病,不能出庭,但借款原件已经得徐宝兰同意,借给原告用于诉讼庭审质证,借款总金额为14万元;2、原告向徐启平出具的借条四张(复印件),金额总计40万元;3、原告向邓海霞出具的借条两张(复印件),金额总计2万元;4、原告向宋清林借款的起诉书和民事调解书各一份,借款金额为5万元;5、原告向郭金虎借款条及民事调解书各一份,借款金额为17万元。第二组证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明细表三份,证明与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相吻合的,借款总计是78万元;该证据中,第1份明细表是被告李利霞书写;第2份明细表是被告王辉书写的;证明二被告借原告78万元的事实并支付部分利息。第三组证据:原告与被告李利霞录音资料(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材料),证明被告李利霞自己承认借原告现金共计1280000元,其中50万元是借原告本人的,另外78万元是原告为被告借款。第四组证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证明被告李利霞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第五组证据:证人翟法红、徐启平、宋清林、邓海霞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向证人分多次借款,总计78万元;以及证明原告是为被告李利霞所借,由李利霞使用。
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向被告打款的流水及记账凭证,证明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4月8日原告分6次向原告打款208200元,其中李复芹打款3次,李复芹的丈夫史传富打款2次,翟法红(债权人郭金虎的妻子)打款一次。
被告李利霞、王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有以下异议:原告的第一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利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主张;即便就是原告向其他人借款,被告对借款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原告证明的78万元借款,也与提交证据不符,数额不对;借款人与公安材料中陈述不符;因此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以及被告借原告78万元的证据使用。原告的第二组证据不是二被告出具的借款明细表,通过原告的陈述足以说明并非被告所出具,原告只是一种猜测、推论。二被告承认该证据的笔迹是二被告书写的,但系原告强行入住二被告家中拿走的废纸,因此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录音资料,被告认为该录音证据与原告整理的书面材料严重不符,录音不是一次性、同一时间段形成,存在明显的剪接、添加和删除;该证据也没有其它合法证据印证,属典型的孤证;录音内容只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可能发生过经济往来,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此,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第四组证据,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举证材料与在本案中的陈述和举证材料存在明显的矛盾,同时公安材料中也没有证明借原告50万元的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通过李利霞的调查材料,的确在2008年借过原告3万元,但已归还本金及利息,因此,该证据仍然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对四位证人的出庭证言与所提供的李复芹的借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证明李复芹与四位证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退一步讲四位证人的证言与所出具的借据,只能证明四位证人与李复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不能证明李复芹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该四位证人出具的借据,与本案件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对于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且均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128元的事实,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的五组证据本院不予采。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调取的流水没有金融机构的印章,不能证明是原告给被告打的款。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金融机构出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李复芹与被告李利霞系姐妹关系。2012年1月3日-2012年4月8日,原告亲自或让别人,通过获嘉县农村信用联社给二被告汇去208200元。2012年12月27日,原告将被告李利霞以涉嫌诈骗控告至获嘉县公安局,公安机关未予立案。2013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28万元。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获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利霞、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复芹借款78万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不服本院判决,上述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3)获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称二被告欠其128万元,二被告只承认借原告3万元,并称这3万元也已归还原告。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均不能证明二被告欠其借款数额为128万元,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其128元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获嘉县农村信用联社的汇款凭证及流水显示:2012年1月3日-2012年4月8日,原告亲自或让别人分六次给被告王辉的账户汇去208200元。对于这208200元的借款,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辉与被告李利霞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利霞、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复芹借款2082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复芹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20元,原告李复芹负担12410元,被告李利霞、王辉负担241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洲
审 判 员  岳鸿远
人民陪审员  高 嵘
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