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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平与李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554号 原告李平,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李在厂,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李平诉被告李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中贵适用简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554号
原告李平,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李在厂,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李平诉被告李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中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在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在我车行购买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并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一份,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5日支付我车行车款1700元,现被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车款1700元。
被告李在厂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在厂于2014年6月25日为原告出具1700元欠条一张;2、分期付款购货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雅迪电动车一辆定于2014年7月5日前将车款一次性付清。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货协议,由原告卖给被告一辆雅迪牌电动车,价款1700元,定于2014年7月5日前支付车款,并由被告书写1700元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雅迪小卡丁款金额壹仟柒佰元整¥1700欠款单位李在厂2014年6月25日”。欠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电动车,按约被告应将车款给付原告,被告未给付车款,已经违约,造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在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平车款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李在厂负担。退回原告李平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中贵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艳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