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874号 原告曹荣清,男,194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付春香,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获嘉县大新庄乡南务村村民委员会,地址: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曹新保,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荣清诉被告获嘉县大新庄乡南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务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荣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春香、被告南务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汪梅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荣清诉称,经过大新庄乡南务村两委会研究通过并经大新庄乡人民政府同意,原告于1997年12月10日与被告南务村委会签订了南务农场承包合同,并于1997年12月18日经获嘉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南务农场的实际承包人为原告本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于1997年12月10日与被告南务村委会签订的南务农场承包合同的实际承包人系原告本人,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南务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1997年12月10日,原告曹荣清以河南省获嘉县沿黄稻麦研究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沿黄稻麦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被告签订了南务农场承包合同,而沿黄稻麦开发中心是被告南务村委会在南务农场的基础上申请设立的,南务农场也就是沿黄稻麦开发中心。该承包合同是南务农场集体与南务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南务农场并非由原告个人承包。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曹荣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包括四份,证明目的南务农场系原告曹荣清个人承包:1、沿黄稻麦开发中心(南务农场)于1997年12月5日向南务村两委提出的申请一份,申请南务农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实行承包责任制。南务村委会在该申请上加盖了公章,且南务村两委班子成员11人分别在该申请上签名一致同意。获嘉县大新庄乡人民政府在该申请上也加盖了公章,时任大新庄乡乡长孙某也在该申请上签字同意并加盖公章;2、南务农场承包合同一份,1997年12月10日,南务村委会与沿黄稻麦开发中心(南务农场)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南务农场在原来人员、设施的基础上实行集体承包,南务农场每年向南务村委会交承包费8万元。该合同上分别加盖了南务村委会和沿黄稻麦开发中心的公章,时任南务村支部书记王某某代表南务村委会在合同上签名,曹荣清代表沿黄稻麦开发中心在合同上签名;3、(1997)获经公证字第1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南务农场承包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签字、印章属实;4、南务农场帐页6页,证明南务农场承包期间与南务村委会的往来帐目。 第二组证据包括15个证人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1、证人孙某(时任大新庄乡乡长)证明,证明经南务村同意并申请后,大新庄乡政府同意南务村与南务农场法人代表曹荣清签订个人承包合同,一切债权债务由曹荣清个人承担;2、证人王某某(时任南务村支部书记)证明,证明原来村集体农场南务农场由曹荣清个人承包,每年11月底向村里交承包费8万元,如逾期不交,终止合同;3、证人冯某某(时任南务村支部副书记)证明,证明南务农场于1997年12月份承包给曹荣清,每年11月底向村里交承包费8万元;4、证人李某某(时任南务村副村长)证明,证明南务村于1997年12月将南务农场承包给曹荣清自主经营,自98年开始承包20年,每年11月底给村里交承包费8万元,如到期不交,村里有权终止合同;5、证人李某某(时任南务村会计)证明,证明南务村委会于97年12月份决定南务农场承包给曹荣清,每年向村委会交承包费8万元,如不按时交款,村委会有权终止合同;6、证人陈某某(时任南务村委委员、出纳)证明,证明1997年12月份,经南务村两委研究决定将农场承包给曹荣清个人,每年11月底向村里交承包费8万元,逾期不交,村里有权终止合同;7、证人韩某某(时任南务村妇女主任)证明,证明1997年12月南务村两委研究决定将南务农场承包给曹荣清;8、证人曹某某(时任南务村支部委员)证明,证明1997年12月份经村两委研究决定农场地承包给曹荣清个人,每年11月底向村里交8万元,如到期不交终止合同;9、证人沈某某(时任南务村村委委员)证明,证明1997年12月份经村两委研究决定将农场承包给曹荣清个人自主经营,每年交承包费8万元,否则村里有权终止合同;10、证人穆某某(南务村村民)证明,证明1997年12月南务村委会与曹荣清签订了农场承包合同,农场由曹荣清个人承包,自负营亏。当时穆俊虎在农场工作,曹荣清委托穆俊虎参加农场管理;11、证人段某某(南务农场会计)证明,证明南务农场是由曹荣清个人承包,农场每个人只挣工资;12、证人李某某(农场工人)证明,证明其在农场上班每月只挣工资,农场由曹荣清个人承包;13、证人陈某某(南务农场保管员)证明,证明南务农场由曹荣清个人承包,其每月只挣工资;14、证人程某某(南务农场工人)证明,证明其从1997年至2002年一直在南务农场工作,每月只挣工资,农场每个工人都定有工资,农场是曹荣清个人承包;15、聂某某(农场工人)证言,证明其97年以来在南务农场上班每月只挣工资,南务农场由曹荣清个人承包,里挣外欠都是由曹荣清个人负责。 第三组证据:“河南省获嘉县沿黄稻麦研究开发中心”印章一枚,证明沿黄稻麦开发中心未经依法登记,没有组织机构,以该中心名义出现的行为,均系原告曹荣清的个人行为。 第四组证据:1、证人段爱玲出庭证言,证明其在南务农场当会计期间,南务农场由曹荣清个人承包,工资由曹荣清支付,南务农场的债权债务由曹荣清个人负责;2、证人陈中琴出庭证言,证明其在南务农场担任仓库管理员,工资由会计发,南务农场是由曹荣清个人承包的。 被告南务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4)获经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和(2004)新民—终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1997年12月10日原告曹荣清代表南务农场与南务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是原告的职务行为;2、南务村委会申请报告,证明南务村委会于1997年4月23日向县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在南务村办农场的基础上设立“沿黄稻麦研究开发中心”,大新庄乡政府在该申请上盖章同意办理;3、1997年12月5日南务农场申请和1997年12月10日南务农场承包合同各一份,南务农场(沿黄稻麦开发中心)于1997年12月5日提出申请,请求实行承包责任制。南务村两委全体人员一致通过并加盖南务村委会公章,大新庄乡政府也在该申请上盖章同意。1997年12月10日,原告曹荣清代表南务农场(沿黄稻麦开发中心)与南务村委会签订合同,约定南务农场在原来人员、设施的基础上实行集体承包,每年向南务村委会交纳承包费8万元。以上证明原告与南务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是以南务农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的,其行为是职务行为;4、关于南务村委将“获嘉大米市场”、“南务农贸市场”产权确定给南务农场的合同,证明南务村委会与沿黄稻麦开发中心签订合同,不是与曹荣清个人签订的;5、收款凭单、取到条和南务村委会帐页各一份,证明1999年4月29日南务农场向南务村委会交树木承包款18655元,不是曹荣清个人交纳的承包费,也证明了南务农场不是曹荣清个人承包的;6、(2008)原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曹荣清对南务农场的树木不享有所有权,曹荣清不是南务农场的实际承包人;7、(2008)原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卷宗中曹荣清、曹荣明、曹中远、王埴田、穆俊虎、李金昌、陈中道的笔录,证明南务农场是集体承包的,不是曹荣清个人承包的:(1)原阳县公安局对曹荣清讯问笔录二份,证明曹荣清从1998年元月份开始承包南务农场,南务农场是南务村筹建的,后在南务农场的基础上成立了沿黄稻麦开发中心;(2)原阳县公安局对曹荣明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南务农场是南务大队于1994年筹建的,南务农场归南务村集体所有,曹荣清是南务农场的管理人;(3)原阳县公安局对曹中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南务村委会分别与南务农场签订的关于南务农场的承包合同和关于南务农场的树木的承包合同的承包人都是南务农场,不是曹荣清个人;(4)原阳县公安局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南务农场于1994年由南务村委会成立,1997年12月10日,南务村委会与曹荣清签订了南务农场承包合同,曹荣清是南务村委会委托他去管理南务农场的;(5)原阳县公安局对穆俊虎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南务农场由曹荣清承包,承包期大概从1997年至2017年,穆俊虎受曹荣清委托担任南务农场场长,穆俊虎和农场其他工人的工资由农场支付;(6)原阳县公安局对李金昌的询问笔录二份,南务农场是南务村委会建立的,沿黄稻麦开发中心是在南务农场的基础上成立的,我们村关于南务农场和南务农场的树木两个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均是南务农场,不是曹荣清个人;(7)原阳县公安局对陈中道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沿黄稻麦开发中心是在南务农场的基础上成立的,曹荣清是南务村委会委派承包南务农场的承包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核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客观真实,证据4系南务农场与南务村委会之间的往来帐目,客观真实,反映了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1-11共11位证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均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证言均来自于(2004)获经初字第30号卷宗中,该11位证人证言已被(2004)新民一终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所否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第12-15共4位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四位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核查,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共15份证明材料中关于南务农场由原告个人承包的陈述与法院的生效判决文书(2004)新民一终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相矛盾,故本院对该上述15位证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均不予确认。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河南省获嘉县沿黄稻麦研究开发中心”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两证人出庭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该两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南务农场是曹荣清个人承包的。原告对其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即其申请出庭作证的两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认为该两个证人证言证明了南务农场是由曹荣清个人承包的事实。经核查,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段爱玲、陈中琴的出庭证言中关于南务农场系曹荣清个人承包的陈述与法院的生效载判文书(2004)新民一终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2004)获经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2004)新民一终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系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6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关于南务农场不是曹荣清个人承包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经核查,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了沿黄稻麦开发中心的申请设立情况,证据3证明了原告曹荣清代表沿黄稻麦开发中心与被告南务村委会签订南务农场承包合同的具体情况,证据4证明了南务村委会与沿黄稻麦开发中心签订合同将获嘉大米市场等确权给南务农场的事实,证据5证明了南务农场向南务村委会交纳树木承包费的事实,证据6证明了原告曹荣清与他人签订买卖树木合同骗取货款后逃匿,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6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阳县公安局对曹荣清、曹荣明等7人的询问笔录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7中(2)、(3)、(4)、(6)、(7)曹中远等人的陈述内容不真实。经核查,被告提交的该证据7中曹荣清、曹荣明等7人关于南务村委会与南务农场、沿黄稻麦开发中心的关系的陈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南务村委会于1994年开办南务农场。1997年4月23日,南务村委会申请在南务农场的基础上建立沿黄稻麦开发中心,获嘉县大新庄乡人民政府同意办理并在南务村委会提交的申请报告上加盖了公章。庭审中查明该沿黄稻麦开发中心未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1997年12月5日,南务农场(沿黄稻麦开发中心)提出申请,请求南务农场实行承包责任制,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南务村党支部和村委会两委全体人员一致同意该申请,获嘉县大新庄乡人民政府在该申请上加盖公章,同意南务村与南务农场签订合同。1997年12月10日,原告曹荣清代表南务农场(沿黄稻麦开发中心)与被告南务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南务农场在原来人员、设施的基础上实行集体承包,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该合同具体条款如下:一、乙方(南务农场)以省农科院为技术依托单位,主要搞良种繁育及多种经营;二、甲方(南务村委会)供给乙方西地徐营路南原农场地170亩,其中机井二眼,井房二间供良种繁育及技术示范;三、每年每亩向甲方交承包费350元,170亩共扣款59500元;四、农场东大河床地、渔坑及农场南场地共25亩每年交承包费3750元;五、场内机械设备、房屋等设施每年向甲方交承包费16750元。每年总计交款8万元;六、固定财产登记造册、各执一份,以便移交。合同到期后按财产登记表移交甲方,损坏丢失按原价赔偿;七、原有固定资产需变卖,超过10000元以上者,必须申请甲方同意后方可变卖;八、因农场主要搞良种繁育,农场地170亩、河床、渔坑、场地25亩,乙方不负责一切摊派,其中包括公粮、水费、农业税等,一切摊派由甲方负责,优惠供应本村群众种子低于市场价10%;九、凡天灾人祸、大小事故,甲方概不负责,不赔偿损失。场内机械维修、房屋维修由乙方负责;十、新增设备或更新设备须经甲方批准,可定为固定资产,否则不能作为固定资产,甲方不负责任;十一、合同期为20年,98年元月1日至2017年十二月底结束;十二、每年十一月底前将承包费交清;十三、如不按期、按量交承包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十四、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十五、本合同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县公证处各执一份。1997年12月18日,获嘉县公证处作出(1997)获经公证字第15号公证书,证明曹荣清代表沿黄稻麦开发中心与南务村委会于1997年12月10日签订的农场承包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签字、印章属实。2014年7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于1997年12月10日代表沿黄稻麦开发中心与被告南务村委会签订的南务农场承包合同的实际承包人为原告本人,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曹荣清作为沿黄稻麦开发中心(南务农场)的法人代表与被告南务村委会于1997年12月10日签订了南务农场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南务村委会和沿黄稻麦开发中心。该合同首部明确“农场在原来人员、设施的基础上实行集体承包”,证明了该合同不是南务村委会与曹荣清个人签订的风险承包合同,而是南务村委会为转变南务农场的经营方式与沿黄稻麦开发中心所签订的对南务农场实行集体责任制承包的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承包期间“新增设备或更新设备须经甲方批准,可定为固定资产,否则不能作为固定资产,甲方不负责任”,该约定也说明了该承包合同不是南务村委会与原告个人签订的承包合同,而是对南务农场实行集体责任制承包的合同。同时,(2004)新民—终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原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两份生效判决书也证明了原告对南务农场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南务农场不是原告个人承包的。原告曹荣清请求确认其于1997年12月10日与被告南务村委会签订的南务农场承包合同的实际承包人是原告本人,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荣清要求确认其于1997年12月10日与被告获嘉县大新庄乡南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南务农场承包合同的实际承包人系原告本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荣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利 审 判 员 高素兰 审 判 员 贺雪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孙梦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