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525号 原告曹正杰,男,195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被告刘菊兰,女,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曹正杰诉被告刘菊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雪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菊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曹正杰与被告刘菊兰于1977年农历10月结婚。婚后育四子女,均成家。婚后,原、被告三天两头吵嘴打闹。随着时间推移,越演越烈,多次闹离婚。2014年春节前腊月26日,被告刘菊兰指使他人在县公安局工地对我殴打,使我受伤,卧床近两个月。原、被告感情早已破裂,无法再在一起生活。故具状起诉,1、要求与被告刘菊兰离婚;2、家中五间房,中间一间归原告曹正杰所有,另四间归被告刘菊兰所有。。 被告刘菊兰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但被告刘菊兰在本院的调查中,被告刘菊兰称与原告曹正杰感情很好,没有什么矛盾,四个子女也都大了,被告刘菊兰也老了。被告刘菊兰不同意离婚。 原告曹正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本院调取的证据:1、2014年12月2日的财产勘验笔录一份。载明原、被告的现有财产:五间平房、方木桌两张、椅子两把、木头沙发茶几一套、条几一张、床一张。原告曹正杰对该证据无异议;2、2014年12月2日本院对被告刘菊兰的调查笔录,被告刘菊兰称其与原告曹正杰感情很好,没有什么矛盾,四个子女也都大了,被告刘菊兰也老了。被告刘菊兰不同意离婚。被告刘菊兰无存款、无债权债务。原告曹正杰对被告刘菊兰所称的夫妻感情有异议,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称家中现有的五间平方系其打工收入所盖,对被告刘菊兰所述关于子女及财产现状无异议。 被告刘菊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菊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曹正杰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调取的财产勘验笔录,被告刘菊兰签字予以认可,原告曹正杰也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刘菊兰所述的关于子女及财产现状,原告曹正杰无异议部分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曹正杰与被告刘菊兰于1977年农历10月结婚。婚后育四子女,1979年正月十一日生育长女曹华颖,1981年10月9日生育次女曹梦颖,1985年10月4日生育三女曹季颖,1987年9月3日生育儿子曹琛、现四个子女均已成家。婚后,原、被告常因一些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春节,双方又产生矛盾,在农历2月19日原告曹正杰离家去河北打工,至今未回过家,双方也未曾联系过。原告曹正杰认为原、被告感情早已破裂,无法再在一起生活。故具状起诉,1、要求与被告刘菊兰离婚;2、家中五间房,中间一间归原告曹正杰所有,另四间归被告刘菊兰所有。 经查,原告曹正杰与被告刘菊兰现有财产:五间平房、方木桌两张、椅子两把、木头沙发茶几一套、条几一张、床一张。双方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曹正杰与被告刘菊兰已结婚37年之久,共同生育了四个子女,现四个子女均已成家。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难免会为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这些矛盾的存在并未对夫妻感情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婚姻需要用心经营,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相互沟通的态度,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双方是可以重归于好的。原告曹正杰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案的原、被告以暂不离婚为宜。故本院对原告曹正杰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正杰与被告刘菊兰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正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雪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穆应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