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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济祥与常金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150号 原告周济祥,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陶瑞淑,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金杰,女,1987年3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150号
原告周济祥,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陶瑞淑,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金杰,女,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赵瑞敬,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
原告周济祥诉被告常金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献梅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贺雪娟、人民陪审员马小利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济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瑞淑、李晶晶,被告常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6月份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10月2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1月18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无故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无故离开家中,数月不归,在此期间,也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2014年2月份,被告再次离开家中,至今未归。原告为与被告缔结婚姻,婚前按照习俗支付了被告大额彩礼,致使原告生活困难,而被告实际上根本没有和原告共同生活的打算,只是为了占有原告给付的彩礼而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原、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再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作出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万元及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被告自2012年和原告结婚以来,抱着和原告幸福生活伴随到老的愿望,并且自结婚到目前两年多来,被告两次流产,这怎么能说原告和被告没有真心实意共同生活,相关证据已经在庭前提交法庭,并且被告因为怀孕流产以及原告对被告在流产之后生活起居不予关怀照顾,导致被告自第一次流产后,患上精神抑郁症,且经过多家医院治疗,至今未愈。被告患上抑郁症是在共同生活期间,且是因为原告,被告患上此病,两年来,被告看病向其他人借有外债用于治病,原告对被告不管不问,导致被告精神方面受到伤害,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关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万元及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被告认为原告的这个请求于法无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2、原告近3个月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从未电话联系过,感情已经破裂。3、媒人常某某、周某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8000元。4、大位庄村委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困难。5、购买黄金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的黄金项链及戒指,价值4970元。6、大位庄雅姿美容养生馆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常金杰在该店购买1120元商品未付款。7、证人李某某甲出庭证明原告向其借款500元未归还。8、证人徐某某甲出庭证明原、被告原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从2014年2月回娘家后再未回家,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9、证人徐某某乙出庭证明原告因为出国打工向其借款12000元未归还,去郑州富士康打工借其2000元未归还。10、证人李某某乙出庭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11、证人周某某乙出庭证明原告周济祥生活困难,没有经济来源,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金杰因流产得不到原告的关心、照顾,患上抑郁症及其在河南省精神病院、获嘉县红十字医院、获嘉县中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获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就诊证明,医疗费用合计4431.26元。2、被告去焦作市人民医院、河南省精神病院看病花费交通费90元,去新乡、焦作看病的生活费共计200元。3证人徐长英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常金杰借其5000元用于看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对媒人常某某、周某某甲的证明,被告称记不清了,另外这个证明是两个证人在一份书证上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这两个人的名字是不是本人书写无法查证。因证据3两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4大位庄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被告称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明虽加盖有公章,但是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名,所证明的内容也不符合事实,对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原告提交的购买黄金的票据有异议,庭审后原告提交了票据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6,被告认可购买东西这个事情,金额未付,但是金额记不清了,因该欠条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证据11证人李某某甲、周某某乙的证言被告有异议,证人李某某甲、周某某乙系原告近亲属,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证人李某某甲、周某某乙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证人徐某某甲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证据10证人徐某某乙、李某某乙的证人证言,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这两个证人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目的有异议,病历不能证明被告患有抑郁症,需要专门的医院进行鉴定,被告流产不是原告造成的。因该证据真实、客观反映了被告前往河南省精神病院、获嘉县红十字医院、获嘉县中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获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就诊的事实,且诊断证明书载明被告患有抑郁症,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3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及看病,原告对该借款不知情。因该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提交有就诊病历单予以印证被告借钱看病的事实,故对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周济祥与被告常金杰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6月份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10月2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1月18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2月份,被告离开家中,至今未归。原告为与被告缔结婚姻,婚前按照习俗支付了被告彩礼。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琐事不断产生矛盾,期间被告两次流产,现在娘家居住生活,因患有抑郁证,曾在河南省精神病院、获嘉县红十字医院、获嘉县中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获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就诊,目前仍在治疗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万元及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
另查,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低组合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六开门大柜一套、梳妆台一套带椅子一把、被子4条、电脑桌椅一套、电脑一台、床一张。共同债务:欠大位庄雅姿美容养生馆欠款1120元;借徐长英借款5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周济祥与被告常金杰结婚两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积累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姻生活中,双方虽遇到一定困难,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共同努力,互谅互让,其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被告常金杰因患病正在治疗中,原告更应悉心照顾被告。原告提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济祥与被告常金杰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济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献梅
审 判 员  贺雪娟
人民陪审员  马小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桑伟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