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551号 原告宋秋荣,女,汉族,1970年4月24日出生,获嘉县人,现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聂占营,男,获嘉县中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晓修,男,汉族,1977年9月27日出生,系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被告江海利,女,汉族,1977年9月28日出生,系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宋秋荣诉被告刘晓修、江海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雪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秋荣、被告刘晓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海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秋荣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刘晓修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宋秋荣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一分五厘,并向原告宋秋荣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宋秋荣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宋秋荣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4年11月5日利息为1800元。 被告刘晓修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晓修欠款20000元属实,愿意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但现经济困难,无力支付。 被告江海利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宋秋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刘晓修出具的借款20000元的借条一份。该证据载明:“证明今借到宋秋荣现金贰万元。利息壹分五厘(¥20000元)刘晓修2014.5.4日;2014.5.4日以前欠条作废。宋秋荣2014.5.4”原告宋秋荣称该欠条上关于欠款的内容系被告刘晓修所写,关于2014年5月4日欠条作废的内容系原告宋秋荣所写。被告刘晓修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其真实性。被告江海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宋秋荣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调取了二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宋秋荣、被告刘晓修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刘晓修、江海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4日被告刘晓修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宋秋荣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一分五厘,并向原告宋秋荣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宋秋荣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宋秋荣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4年11月5日利息为1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晓修欠原告宋秋荣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晓修拖欠借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被告刘晓修承诺按月息一分五厘(月息15‰)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宋秋荣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宋秋荣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晓修、江海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宋秋荣支付借款20000元。 被告刘晓修、江海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宋秋荣按借款20000元,利率月息15‰,从2014年5月4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此款随借款本金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刘晓修、江海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雪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桑伟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