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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学臣与职连发、岳新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048号 原告岳学臣,男,195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杨大学,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职连发,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岳新景,女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048号
原告岳学臣,男,195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杨大学,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职连发,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岳新景,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岳学臣诉被告职连发、岳新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亮、冯芝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学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学、被告职连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新景应诉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学臣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职连发分别于2008年6月13日、8月1日、9月29日三次借原告本金12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2011年2月5日,被告职连发归还本金23000元,下余本金97000元,原告已提起诉讼,法院已判决被告归还本金97000元,关于利息部分,原告由于当时没有准备好相关证据,故没有一并提起诉讼,现原告已收集到相关证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利息113655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6日)以后利息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职连发辩称:2011年2月5日前的利息我都给原告清过了,并且还了本金2.3万元,利息应当按照9.7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2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月息为1分5。利息没有被告所说的那么多。
被告岳新景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岳学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获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3)获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关系,并且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剩余的本金9.7万元的基本事实法院予以确认,证明当时没有请求利息,没有证据,判决后形成证据,故另行起诉要求利息。
被告职连发、岳新景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职连发对原告提供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岳新景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职连发与被告岳新景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职连发分别于2008年6月13日、8月1日、9月29日借原告岳学臣现金6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共计1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2008年10月7日二被告协议离婚。2011年2月5日,被告职连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被告未归还相应利息,下余借款本金97000元。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7000元。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诉称由于当时没有准备好相关证据,没有一并提起诉讼,现原告诉称已收集到相关证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利息113655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6日),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97000元为基数,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113655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6日),具体计算过程:2008年6月13日借本金60000元,至2011年2月5日,借期2年7个月,每月利息60000×0.015=900元,900元×31个月=27900元;2008年8月1日借本金30000元,至2011年2月5日,借期2年6个月,每月利息30000×0.015=450元,450元×30个月=13500元;2008年9月29日借本金30000元,借期2年4个月,每月利息30000×0.015=450元,450元×28个月=12600元;计利息54000元。2011年2月6日以后暂算至2014年7月6日,借期41个月,借款本金97000元,每月利息97000×0.015=1455元,1455元×41个月=59655元,共计:54000元+59655元=113655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职连发2008年借原告岳学臣现金120000元,经原告催要,2011年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未归还相应利息,下欠借款本金97000元经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由此酿成纠纷被告职连发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岳新景与被告职连发原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原告岳学臣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2013)获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也予以印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113655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6日),计算正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职连发辩称2011年2月5日前已将相应利息给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岳学臣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职连发、岳新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岳学臣借款利息113655元(暂算至2014年7月6日);被告职连发、岳新景共同自2014年7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97000元为基数,以月息1分5厘计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3元,公告费800元,计3373元,由被告职连发、岳新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 嵬
审判员 郭 亮
审判员 冯芝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佳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