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205号 原告周斌海,男,192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牛志强,河南新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住所地获嘉县位庄乡。 负责人:毕强职务: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大学,男,获嘉县城关镇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斌海与被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存单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洪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岳鸿远、范春召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理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3)获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周斌海的起诉。宣判后,原告周斌海不服该民事裁定书,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获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裁定书并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以(2014)获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洪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岳鸿远、人民陪审员高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斌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志强,被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的负责人毕强及委托代理人杨大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斌海诉称:1989年9月17日,我在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贷款5000元,用我的30000元定期存单作抵押签订借款合同。时隔几个月后我听到信用社把我的存款取走了,我立即到济源市我存款的所在地问明情况,回答是:他们来了四个人有手续,回来后我又到信用社找孙成美,他不答。我又到原来农业银行找信贷股长孙在栾,他们三个人把我叫到原位庄信用社孙成美办公室,摆了一桌酒菜,孙在栾说存折是拿不回来,你说怎么办,我听到这句话我心里刺激和精神上的打击,这是我的血汗钱,生活该怎么办,随后就病倒了,到新乡去住院,就把这个案给搁置下来了。然后我带病去找信用社多次,都说不知道,他说人员有调走的、换了、退了、亡了,他们谁也不承担,最后我到信用社找毕主任和农合的张主任,二人都说有证据我们也不退,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我存单本金30000元及利息。在诉讼中,原告周斌海要求被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返还利息99198元。 被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辩称:1、此案已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原告所称的事实距今已经超过20年,只具备诉权而不具备胜诉权;2、原告不能作为本案的主体资格出现,因为他所称的30000元存单已经转移给其次子周天宝;3、原告所诉的事实及信用社把存款取走,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4、本案所称的抵押贷款发生在1989年、1990年,那么担保法是在1995年以后实施,本抵押贷款手续在抵押贷款到期后,抵押人周天宝已经清偿贷款,所谓的存单30000元已经交付其子抵押人周天宝,抵押关系在1990年时已经终结,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就不存在抵押贷款相关手续,周天宝与获嘉县位庄乡大位庄面粉厂、位庄信用社的抵押贷款手续在1990年时已经解除,本案原告不具备实体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斌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周斌海从被告处贷款5000元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契约、借款协议书,证明:1989年9月17日原告从被告处贷款5000元,并用自己的30000元定期存折做抵押,该笔款已于1990年元月5日全部还清,主债务消灭,其上的担保也消灭;2、孙成梅、乔庆玉1990年11月19日调查笔录,证明周斌海于5月中旬就给被告工作人员讲过不再用自己的存折给周天宝做抵押;3、获嘉县(1990)获法民字第28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周斌海与周天宝发生纠纷,从情理上也不可能把3万元存折交给周天宝,更不可能再给周天宝作担保;4、周天宝1990年5月10日在被告处贷款3500元的借款协议书,证明协议书上没有写明抵押的价值,根本就没有担保;5、获嘉县人民法院(1990)获经字第462号经济调解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获嘉县人民法院(1990)获经字第462号卷宗中,徐艳琴的笔录(徐艳琴是原告的大儿媳),证明原告与其2个儿子分家时,分给了其长子和次子各30000元存单,原告在信用社贷款时抵押的30000元是分给其次子周天宝的;2、获嘉县人民法院(1990)获经字第462号卷宗中李景山、吕祥福的笔录,李景山是原告的邻居,也证明原告分给了周天宝30000元存单,同时证明在信用社抵押贷款的30000元就是分给周天宝的;3、(1990)获经字第462号经济调解书,确认了在信用社抵押的30000元是周天宝所享有所有权的存单,而不是本案原告周斌海所享有;4、1990年11月21日,询问原告周斌海的笔录,证明当时原告在位庄信用社贷款是原告和周天宝一起去,证明其授权给周天宝,把30000元分给了周天宝。证明周斌海在1989年12月份已将30000元的抵押手续处理给了周天宝,该30000元存单的抵押人是周天宝而不是周斌海,周斌海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对于原告周斌海提交的证据,被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同时该贷款也不是元月5日全部清结,因为本案原告就不知道这5000元是什么时间还清的;贷款5000元事实存在。证据2所证明的事实不能成立,因为周斌海不是该30000元的所有权人,他无权阻止抵押贷款法律关系的继续产生,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是这30000元的所有人,是抵押贷款的抵押人。证据5调解书不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到济源信用社将周天宝抵押的30000元存单取出。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递交的证据3系原告周斌海因赡养纠纷起诉其子周天宝,经本院依法调解之后所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1、2、4、5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4、5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原告周斌海认为被告所述的调查笔录,均是原告的亲属或者原告的邻居,证明力不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对于被告递交的4份证据,均是本院在依法处理案件中调取的相关材料,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989年前,原告周斌海和其长子周天福、次子周天宝在济源市从事建筑行业。原告周斌海及前妻孙汝香在济源县城关信用社以不同的名义存款90000元。周斌海前妻死亡后,1989年9月份,父子三人在本村村民李静山、吕祥福的协调下主持分家,周斌海将90000元存款分给长子周天福30000元存单,分给次子周天宝30000元存单,分给周天宝的30000元存单是以周斌、周宝、孙汝香、秦艳琴等4人的名义存入银行的。1989年9月4日,原告周斌海和其次子周天宝与获嘉县位庄乡大位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获嘉县位庄乡大位庄村的面粉厂。其后周斌海将与其次子周天宝共同承包的获嘉县大位庄村面粉厂全部由其子周天宝承包,其不再参与面粉厂的承包事宜。1989年9月17日,原告周斌海、其次子周天宝以购麦为由,用在分家时分给周天宝的30000元定期存单担保,在被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处贷款5000元,贷款期限至1990年3月17日。1990年5月10日,周天宝用其在分家时分得的30000元定期存折作担保贷款3500元,贷款期限至1990年8月10日。1990年8月12日,被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诉至本院,要求周天宝、大位庄面粉厂归还借款3500元及利息250.06元。经本院审理,周天宝与被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达成协议,本院于1990年12月25日作出(1990)获经字第462号经济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周天宝欠原告位庄信用社的贷款本金3500元及利息,定于一九九一年元月十日前用抵押存款归还贷款本息。......”2013年10月5日,原告周斌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3)获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周斌海的起诉。宣判后,原告周斌海不服该民事裁定书,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获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裁定书并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周斌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贷款利息99198元。 另查,周斌即原告周斌海,周宝即周天宝,孙汝香系原告周斌海前妻,秦艳琴系原告周斌海的长子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被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周斌海起诉被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是存单质权纠纷案件,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返还存款30000元及利息,从案件性质上属物权纠纷中的返还原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类纠纷案件,并不适用物权类纠纷案件,故原告周斌海的起诉并不适用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原告周斌海诉称其用自己的30000元定期存折作为抵押贷款。虽在抵押贷款契约中载明“押定期存折30000元”,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本院(1990)获经字第462号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其在被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担保的30000元定期存折系分给其次子周天宝,由其次子周天宝所有,其贷款的目的也是为了其次子周天宝经营承包经营的面粉厂购麦。原告周斌海也未向本院递交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享有本案所涉标的30000元定期存折的权利,故原告周斌海并不享有该30000元定期存单的权属。原告周斌海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斌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原告周斌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洲 审 判 员 岳鸿远 人民陪审员 高 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全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