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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长仁与张德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843号 原告刘长仁,男,195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张德水(曾用名张小君),男,汉族,1972年8月8日出生,住获嘉县。 原告刘长仁诉被告张德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诉至本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843号
原告刘长仁,男,195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张德水(曾用名张小君),男,汉族,1972年8月8日出生,住获嘉县。
原告刘长仁诉被告张德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崔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倩与人民陪审员焦文革参加评议,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水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并且被告承诺三年内还清。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直至现在隐匿行踪,电话也拒绝接听。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欠款12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德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获嘉县人民法院(2013)获民初字第49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时间。
被告张德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获嘉县人民法院(2013)获民初字第494号民事裁定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且被告张德水未参加庭审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19日被告张德水(曾用名张小君)以生意需要向原告刘长仁借款120000元,约定3年内还清,出具有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长仁现金拾贰万元正/叁年内还清(¥120000元)/张小军(君)/2011年6月19日”。2012年过年后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经本院审理后,认定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原告起诉时并未到约定的还款日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支持,故本院以(2013)获民初字第4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刘长仁的起诉,并将借条原件存放于(2013)获民初字第494号民事案件卷宗内。2014年6月23日,原告再次向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张德水向原告刘长仁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以致酿成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刘长仁要求被告张德水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德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长仁借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嵬
代理审判员 魏 倩
人民陪审员 焦文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佳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