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307号 原告吕世贵,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李明星,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获嘉县。 原告吕世贵诉被告李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世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世贵诉称:被告李明星于2014年7月17日,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吕世贵借款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32000.00元)。原告吕世贵收到被告李明星亲笔所写借条一份。原告吕世贵与被告李明星在借款时约定,2014年8月17日前将按时归还所借的钱款。到期后,原告吕世贵多次要求被告李明星按时归还借款。被告李明星均以过几天就还为由,不予归还。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的为人原则。原告吕世贵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被告李明星归还向原告吕世贵所借的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32000.00元);2、要求被告李明星承担本次诉讼形成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李明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吕世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李明星书写的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李明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吕世贵提交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被告李明星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庭审,对于原告吕世贵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明星未到庭质证,因该证据上有被告李明星签名确认,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另查明,被告李明星称已经归还原告吕世贵12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归还其12000元本金。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李明星于2014年7月17日,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吕世贵借款32000元。被告李明星给原告吕世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据今有李明星向吕世贵借款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32000元整)还款时间2014.8.17日前2014.7.17日李明星410724198503309598”。原告吕世贵与被告李明星在借款时约定,2014年8月17日前归还所借的钱款。到期后,原告吕世贵要求被告李明星归还借款。被告李明星归还原告吕世贵12000元本金后,拒绝归还剩余2万元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李明星归还向原告吕世贵所借的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32000.00元);2、要求被告人李明星承担本次诉讼形成的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2、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李明星欠原告吕世贵借款现金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长期拖欠不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吕世贵要求被告李明星归还借款2万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偿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原告吕世贵借款2万元,并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1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李明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献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穆应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