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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天强与贺基定、徐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992号 原告周天强,男,汉族,1957年7月25日生,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艳荣,女,汉族,1958年9月25日生,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倪福良,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992号
原告周天强,男,汉族,1957年7月25日生,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艳荣,女,汉族,1958年9月25日生,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倪福良,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周天强诉被告贺基定、徐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亮、冯芝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周天强以被告贺基定于原告起诉前一天死亡为由撤回对被告贺基定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周天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留安、被告徐艳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福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天强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贺基定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并约定月息2.4分,利息每月结算一次。原告将该笔借款借于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其未按照借条上的约定支付原告分文,也未归还原告本金。被告徐艳荣与被告贺基定系夫妻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该借款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要求二被告按照月息2.4分计息支付从2014年1月14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等间接支出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徐艳荣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的借款,因该条据是贺基定书写,贺基定已于原告起诉前一天死亡,被告不知道该笔借款,贺基定所书写的借条没有写明是借原告的钱,根据目前的特殊情况,应由原告讲明或有证据证明其真实借款事实,来证明贺基定确实借过原告的100000元;2、借条上写有利息,但没有数额,原告诉讼2.4分,也没有依据。
原告周天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张,证明贺基定借原告现金100000元。2、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周天强妻子李素萍在银行的存取款记录,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儿子周川以其母亲的名义在银行开户,并于2013年8月14日分三次共计取出100000元,将款借与他人使用,后因贺基定多次向原告要求借款,故周川于2014年1月14日将该100000元要回,交付于原告周天强,当日原告周天强将100000元借给贺基定。3、申请法院调取贺基定在获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贺基定是于2014年4月7日住院,7月24日出院,且病历显示贺基定入院时神志清,精神好,自主体位,步入病房,并非在死前六个月内一直住院的情况。结合我方原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1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徐艳荣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一份,证明贺基定于2014年7月24日去世。2、被告徐艳荣与原告周天强2014年8月13日通话录音一份(包含一张通话详单、两张光盘及部分录音的书面整理材料),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2014年9月26号庭审陈述及2014年10月23日庭审陈述相互矛盾,矛盾处有:1、款项来源;2、取款方式;3、原告曾称贺基定抽屉里还有50000元欠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借条由贺基定书写,但认为仅凭该借条不能主张被告还款的权利,因为该借条上没有注明借原告100000元,且在贺基定临死前,贺基定将所有外欠款项向其家属交代,但没有交代借原告10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2013年8月14日将100000元取出并未将该款交给贺基定,原告提供的借条是2014年1月14日,中间相差5个月,原告没有证据支持将该100000元交给贺基定,至于原告称借给他人使用,又要回来给贺基定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法院不应将此证据的100000元认定为是交给贺基定的100000元。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称该录音虽然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但认为被告提供的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称贺基定死前向其被告本人和儿子贺川、贺宁交代了其债权债务情况,被告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故被告的该证据不能采信,不能否定原告借给贺基定1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告称在被告丈夫贺基定临死前,将所有外欠款项向其家属做了交代,并未交代借原告100000元,但是被告的辩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虽然该借条上没有写明借原告的100000元,但是现在该借条在原告手中持有,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借条是贺基定借原告以外人的100000元,故原告是该借条的合法持有者,是该笔借款的债权人,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2,证据上显示该100000元系原告方在2013年8月14日从金融机构取出,与本案的2014年1月14日虽然相差5个月,但与原告陈述原告儿子周川以其母亲的名义在银行开户,并于2013年8月14日分三次共计取出100000元,将款借与他人使用,后因贺基定多次向原告要求借款,故周川于2014年1月14日将该100000元要回,交付于原告周天强,当日原告周天强将100000元借给贺基定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证据2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3,因能够证明贺基定在2014年1月14日书写借条时尚未住院治疗,精神状况正常,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的异议予以说明,且原告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故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贺基定与徐艳荣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4日,被告贺基定借原告周天强现金100000元,约定每月结算一次利息,借条内容为:“证明条(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满月一个清一次利息。/贺基定/2014.元.14.”。原告将该笔借款借于贺基定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贺基定未按照借条上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归还原告本金。2014年7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贺基定与徐艳荣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要求二被告按照月息2.4分计息支付从2014年1月14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等间接支出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周天强以被告贺基定于原告起诉前一天死亡为由撤回对被告贺基定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2014年7月24日贺基定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贺基定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周天强借款100000元,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贺基定未归还原告借款,由此酿成纠纷被告贺基定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贺基定与徐艳荣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的借条并没有除外情形,故对该100000元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贺基定与徐艳荣应当共同归还原告100000元。在诉讼中原告周天强得知被告贺基定已于原告起诉前一天因病去世,原告周天强以被告贺基定于原告起诉前一天死亡为由撤回对被告贺基定的起诉,本院经核实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同时表示仍按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徐艳荣归还原告的10000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4分支付利息,虽然借条上有利息约定,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利率约定,且被告又提出异议,故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4分支付利息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对原告超过此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徐艳荣辩称不应按月息2.4分计息予以支持。被告徐艳荣辩称被告贺基定书写借条时没有写明是借原告的100000元,但该借条现在原告手中持有,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借条是贺基定借原告以外的人,且在民间借贷实践中,借款人未书写出借人的情况也较为常见,故原告是该借条的合法持有者,是该笔借款的债权人,对被告徐艳荣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徐艳荣辩称其本人不知道该笔借款,不应当归还,因在2014年1月14日被告贺基定借原告周天强100000元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无除外情形二被告就应当共同归还,故对被告徐艳荣的此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艳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天强现金100000元;
二、被告徐艳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实际归还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周天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艳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 嵬
审判员 冯芝娟
审判员 郭 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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