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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金岭与郭呈九、王龙恩、贾瑞青、畅君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501号 原告冯金岭,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郭呈九,男,195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王龙恩,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贾瑞青,女,1959年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501号
原告冯金岭,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郭呈九,男,195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王龙恩,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贾瑞青,女,195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畅君山,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冯金岭诉被告郭呈九等四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金岭及被告郭呈九、王龙恩、贾瑞青、畅君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冯金岭诉称,2011年12月18日,经贾瑞青和我联系,贾瑞青本人到我处拿走现金10000元整,贾瑞青当场给了我一份自称是由王龙恩书写的借条一张,该借条上注明了借款人是郭呈九,担保人是贾瑞青和畅君山。后来,王龙恩对我称该笔借款实际是他自己所用,王龙恩就一直向我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8日。自2013年1月28日以后,王龙恩不再向我支付利息,连归还本金的事情也只字不提,我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四被告均相互推诿,至今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呈九、王龙恩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14000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28日,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要求被告贾瑞青、畅君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郭呈九辩称,这个事我不知道,我没见过这个条。
被告王龙恩辩称,这个条是我写的,担保人畅君山的名字也是我写的,贾瑞青三个字是她本人自己写的,但我没有拿到钱,现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冯金岭、贾瑞青返还我已给付的利息2600元。
被告贾瑞青辩称,这个条是我给原告的,担保人贾瑞青三个字也是我写的,对于王龙恩的反诉,他说的不是事实,我不支付利息。
被告畅君山辩称,这个事我不知道,条上没有我写的字。
原告冯金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以此证明四被告长期拖欠借款相互推诿,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郭呈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龙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贾瑞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畅君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被告郭呈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称:我没见过这个条,被告王龙恩称:这个条是我写的,担保人畅君山的名字也是我写的,被告贾瑞青称:这个条是我给原告的,担保人贾瑞青三个字也是我写的,被告畅君山称:这个事我不知道,条上没有我写的字。对被告的异议,本院认为,该借条的出具者王龙恩、贾瑞青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借条客观真实,书写者予以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12月28日,被告贾瑞青与原告联系,向原告交付了其称是由被告王龙恩书写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期限1个月(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28日还利率2分借款人郭呈九2011年12月28日担保人畅君山2011年12月28日担保人:贾瑞青2011年12月28日”对该借条,被告王龙恩认可由其书写,并认可担保人畅君山2011年12月28日也由其书写,被告贾瑞青也认可担保人自己的名字贾瑞青及时间2011年12月28日由其书写。被告贾瑞青将该借条交付原告后,原告将借款10000元交给被告贾瑞青,其后被告贾瑞青称:该款是给被告郭呈九打单的(用于太阳神直销),被告郭呈九予以否认,同时被告郭呈九称:2011年12月28日当天打单时我打了25000元的单,我只出了1万元,其它15000元我给王龙恩打有条,具体啥情况不清楚,王龙恩知道。另外,我已将给王龙恩打条的15000元归还,与王龙恩两清。王龙恩称:打单时我不在场,同时在庭审中称,我出具这张借条,是我自己想用这款的,至今没有见到款,我打条上写别人的名字,是随意写的。至于没有拿到款而付利息,是我上当受骗了。被告王龙恩还分三次向原告支付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28日的利息2600元,此后至今未支付利息。2014年11月17日,原告冯金岭以索要该借款时四被告相互推诿,不予归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呈九、王龙恩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4000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28日)应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并要求被告贾瑞青、畅君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王龙恩对原告冯金岭、被告贾瑞青口头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冯金岭、贾瑞青返还已支付的利息2600元,但未在本院指定的七日内交纳反诉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贾瑞青向原告提交由被告王龙恩出具的写有郭呈九为借款人,担保人为畅君山的借条,原告将借款10000元交付被告贾瑞青,贾瑞青也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郭呈九、畅君山辩称对此借款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字,对此,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郭呈九、畅君山与之构成借贷关系的相关证据,故被告郭呈九不应当认定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畅君山不应当认定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贾瑞青应认定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王龙恩打借条,书写郭呈九为借款人,但称打条是因为自己想用的,但至今未拿到款,书写别人的名字是随意写的,其后分三次付息2600元也是上当受骗了,被告王龙恩对打条后称未拿到款且分三次付息的陈述及理由,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社会规则和习惯。综上庭审情况,应认定被告王龙恩为该借款10000元的实际占用使用者,故被告王龙恩应承担归还原告冯金岭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冯金岭请求的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的利息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后利息应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关于被告贾瑞青的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贾瑞青的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间,依法应当免责。但被告贾瑞青在庭审中陈述承担担保责任,从其陈述中可以看出,被告贾瑞青有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了新的协议,新的协议对担保人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贾瑞青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关于被告王龙恩的反诉,因在指定期间未交付反诉费用,故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龙恩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0000万元及利息4000元(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的利息),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
二、被告贾瑞青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冯金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王龙恩承担,被告贾瑞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光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孙梦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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