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372号 原告刘艳令,女,194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岳凤君,获嘉县中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桑应标,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桑桦,获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艳令诉被告桑应标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令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凤君,被告桑应标的委托代理人桑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令诉称:2014年8月5日8时许,被告桑应标驾驶电动自行车载郭海渔(抱桑子辰)沿获织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后寺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9648.56元,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甩鞭综合征、脑梗塞,给原告造成重大身心创伤,被告只在出事后第二天送医院1000元,事后不见踪影,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护理等费用15066.91元。。 被告桑应标辩称:1、根据原告的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告的损害形不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医疗常识,交通事故发生人身损害不可能导致“甩鞭综合征”和“脑梗塞”,原告治疗上述两项病情导致的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应当向法庭举证证明上述两项病情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被告才负赔偿责任,否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及证明原告的损失是有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现在还具有劳动能力,误工费不应当支持。 原告刘艳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刘艳令的家庭户口信息登记,证明刘艳令德家庭成员组成情况;2、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获公交认字(2014)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3、刘艳令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4、刘艳令德住院费收据,证明因本次事故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5、刘艳令的住院费清单,证明花费医疗费的具体明细;6、刘艳令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 被告桑应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获公交证字(2014)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卷宗材料。对于本院调取的材料,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被告桑应标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行为,本案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告有责任向法庭递交被告存在的过错程度。3、原告的病历和日清单用药和治疗情况可以证明原告进行了软组织损伤以外的治疗情况,主要是“脑梗塞”,原告刚才向法庭所述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医生的笔录属证人证言,依照规定,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询,证人不能出庭的,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原告应当向法庭证明该治疗行为不是治疗“脑梗”和“甩鞭综合征”,否则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5、根据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原告是否有劳动能力或尚能从事基本的劳动,该误工损失原告应当由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原告尚能从事生产劳动。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2,结合本院调取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公安交警卷宗材料,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3、4、5、6系其住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以及医疗费票据和日费用清单。被告桑应标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其他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但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在病历中明确载明了原告在入院前1个半小时左右被电动车撞伤,全身多处疼痛不适住院,其住院病历显示其检查以及治疗是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且原告向本院递交了病历等材料应视为已完成举证责任,至于其治疗的病情中是否有不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病情,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而在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也未向本院申请鉴定来证明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事故无关,故本院对被告桑应标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递交的证据3、4、5、6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5日8时许,桑应标驾驶电动自行车载郭海鱼(抱桑子辰)沿获织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后寺路段时,与步行的刘艳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艳令受伤。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获公交证字(2014)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中认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桑应标、乘坐人郭海鱼称刘艳令是由西向东跑步过马路,刘艳令前部与郭海鱼左肩膀接触。刘艳令称自己是由南向北在路右侧步行,电动自行车从后方碰其腿部,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该路段未安装监控设施,且现场调查没有证人对该事实作出明确证明,无法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行驶方向及接触部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刘艳令当即被送往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诊断证明书载明病情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甩鞭综合征(颈髓损伤水肿);3、脑梗塞。原告刘艳令在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于2014年9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9648.56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时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2、不适随诊;3、休息一周。原告刘艳令住院期间,被告桑应标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刘艳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桑应标赔偿各项损失合计款15066.91元,原告刘艳令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和计算方式为:1、医疗费9648.56元;2、误工费2331.85元;3、护理费2466.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5、营养费310元,以上合计15066.91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桑应标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刘艳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证明。虽交警部门未明确划分双方的责任大小,但是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交警卷宗材料中郭海渔(被告桑应标母亲)的笔录,可以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刘艳令的受伤住院确系因与被告身体接触后导致,虽双方责任无法明确,但可以证明被告桑应标侵权的存在。结合本院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和被告桑应标本人在公安交警部门的笔录,其在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的过程中未查明路况,保证行人安全通行,在本次事故中其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艳令要求被告桑应标赔偿医疗费964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10元、护理费2331.85元,结合其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原告要求上述损失的计算依据和标准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艳令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桑应标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及被告桑应标应赔偿原告刘艳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款6300.20元[(9648.56元+310元+310元+2331.85元)×50%]。原告刘艳令要求误工费2331.85元,结合原告向本院递交的户口本,其年龄已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原告刘艳令也未向本院递交其他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依靠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故本院对其要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桑应标在诉讼中称交通事故不可能导致原告刘艳令“甩鞭综合症”和“脑梗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过程中有用药治疗上述两项病情的辩解,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哪些药物用于治疗上述病情,也未申请鉴定机构鉴定确认,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扣除原告刘艳令在住院期间,被告桑应标为其支付的1000元后,被告桑应标还应赔偿原告刘艳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款5300.20元(6300.20元-1000元),对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桑应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艳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款5300.20元; 二、驳回原告刘艳令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元,减半收取为89元,由原告刘艳令承担39元,被告桑应标承担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全波 -2-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