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515号 原告何素芳,女,汉族,1972年2月28日出生,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程爱国,男,汉族,1952年7月22日出生,住新乡市。 被告王素霞,女,汉族,1962年6月19日出生,住获嘉县。 被告陈在贵,男,汉族,1963年3月16日出生,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田佳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 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何素芳诉被告王素霞、陈在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何素芳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被告王素霞丈夫陈在贵为本案被告,本院准予追加,由审判员郭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爱国,被告王素霞、陈在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田佳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素芳诉称:原、被告为同村人,平日关系不错,2014年10月14日被告找到原告,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儿子即将结婚为由拒绝,但被告以借款时间短,不影响原告购置结婚物品,并愿意付一定利息为前提,反复请求,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借给被告85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并付了利息,约定2014年11月14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5000元。 被告王素霞、陈在贵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述的8.5万元借款被告王素霞只是介绍人或者经手人,与原告实际形成借贷关系的是实际用款人张露,所以该款应当由实际借款人张露偿还。2、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所陈述的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在诉状中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找到原告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借款,该陈述与事实情况不符,实际情况是原告找到被告,说自己家放着有闲钱,问有没有用,利息比较高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将原告介绍给实际借款人张露。3、原告在将款出借给张露时,已将利息扣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在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额来要求支付。4、张露已被获嘉县公安局以诈骗罪按照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中止审理,在刑事案件调查清楚以后再进行审理。 原告何素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到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存在,借期为1个月,借款到期被告没有偿还。 被告王素霞、陈在贵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法院调取张露涉嫌诈骗的立案决定书一份;2、证人徐佳怡的到庭证言,证明张露厂里资金紧张想让被告王素霞介绍出借人。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异议有以下三点:1、从该证据的抬头来看是一个收到条,落款处写的是收款人王素霞。按照法律规定仅仅以收条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应当由其他证据加以佐证。2、原告所出具的该证据也恰恰证明了我在答辩时候的第一点和第二点,实际用款人并不是王素霞,如果实际借款人是王素霞,应当是借条,和借款人,而不是收到条和收款人。3、从欠条的右下角写的利付过,恰恰证明了我方答辩的第三点,在借款当时,实际借款人张露已经将利息付给了原告。原告对被告证据1申请法院调取张露涉嫌诈骗的立案决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否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对证据2通过证人的作证,证实一点,原告和张露根本不认识,原告不可能将钱借给不认识人,证明被告在自己不用钱的情况下,被告为张露解决资金周转困难,这也是被告不向原告表明借款用途的事实,在当今社会上,被告应当是得到了利息,被告在怕伤及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所以说自己用钱,原告将钱借给被告,被告再将钱借给其他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到期的债务应当按照约定清偿,所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清偿8.5万元的借款。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的证据2,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对其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但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是被告的异议无相应证据证明,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是收到条,但被告庭审中自认原告将款项交给自己,由被告王素霞为原告出具收到条,收到条上有款项的数额、期限、利息约定等借款的基本属性和特征,被告王素霞收到条上并未显示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张露,结合这些特征均能证明原告何素芳与被告王素霞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何素芳与被告王素霞为同村村民,平日关系较好。2014年9月13日被告借原告55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1分5厘,2014年10月3日,被告借原告30000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将以前借款利息给付原告,被告继续用款,当天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了85000元的收条,约定2014年11月14日归还,口头约定月利率1分5厘,并付了利息1275元。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素霞归还原告借款85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以被告王素霞与被告陈在贵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追加被告陈在贵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被告王素霞与被告陈在贵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素霞借原告何素芳现金8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由此酿成纠纷,被告王素霞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5000元,因被告在借原告85000元的同时将利息1275元给付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应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即本案中,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实际为83725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相应辩称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有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被告王素霞与被告陈在贵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原告何素芳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何素芳与被告王素霞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素霞是受案外人张露委托借款,原告应与案外人张露形成借贷关系,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王素霞在借款时是以自己的名义借款,并未向原告说明借款人是张露,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案外人张露涉嫌诈骗已被刑事立案侦查,该案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规定中止审理,因案外人张露的刑事犯罪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此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素霞、陈在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何素芳借款83725元; 二、驳回原告何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素霞、陈在贵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佳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