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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其恩与赵富生、曹春红、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927号 原告郭其恩,男,194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冯利谦,男,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赵富生,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富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927号
原告郭其恩,男,194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冯利谦,男,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赵富生,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富,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张平,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郭其恩诉被告赵富生、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其恩的委托代理人冯利谦、田佳佳、被告赵富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富、被告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其恩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赵富生为原告出具借条,借原告5万元,约定月息2分,利息已付至2014年6月份,张平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借款不还形成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富生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从2014年6月15日起以月息2分付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担保人张平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赵富生辩称: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60万元,其中有6张条,每张条是5万元,有一张条是10万元,还有一张条是20万元。在2014年的6月30日,还了原告10万元,抽了2张5万元的条,之后,原、被告之间的介绍人王某某以重新借给被告款为由,又把被告抽回的2张条拿走了,同时又让被告打了一张20万元的条,另外还有担保人是冯秀琴、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条一张及2张借款金额各为5万、担保人分别为赵化录、冯利娟的条。重新打的条是40万元,加上抽回的2张各为5万元的条,共计是50万元,王某某将50万元的条拿走后,并未付借款给被告。抽走的两张条中有本案被告张平担保的5万元的条,所以被告已经将这5万元归还给原告了。
被告张平答辩意见同上。
原告郭其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
被告赵富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赵富生与中间人王某某的通话录音整理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已还原告10万元,原告收回的两张条上有本案所涉担保人,因牵涉到担保人的利益,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债权总额是50万,但这两张条不应该算数,担保人可以免责。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获嘉县民政局的婚姻记录证明:证明赵富生和职明辉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根据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出具的户名为赵化录(赵富生父亲)的转账记录,转入户名为杨瑞霞,转账金额为999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富生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但认为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在当时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是6分,被告借原告款最初是60万元,已经还了10万元。这60万元当时是分了两次打到了赵富生的账户上,在打40万款项的时候,原告实际给被告打了328000元,是按照月息6分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72000元,在打20万的时候,原告实际打款是164000元,扣除了本金60万一个月的利息36000元,故要求法院裁决时将原告给付借款时扣除的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折抵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
被告张平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借条均无异议,第一被告赵富生认为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认可在其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是6分,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赵富生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和本案关联不大,并陈述双方之间的总债权额为50万。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收回的两张条上有其所找的担保人,担保人可以免责,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收回的两张条中包含有本案张平担保的5万元借款,故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被告三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于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并陈述了其通过其父赵化录的账户给原告所提供的户名为杨瑞霞的账户转去99900元,另付给王某某100元现金,共计还郭其恩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对此未提质证意见,但认可原告与被告赵富生之间的债权总额为50万元,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赵富生通过王某某介绍向原告郭其恩借款,2014年2月14日,被告赵富生通过王某某向原告郭其恩出具5万元借条,张平在担保人一栏内签字,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将该笔5万元借款连同其余几笔金额共计40万元的借款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赵富生,原告在付款时已将利息扣除,按月息6分扣除借款金额为40万的三个月利息72000元,实际只给付款328000元。2014年5月16日原告又借给被告20万元,该款在通过银行支付时,按月息6分扣除借款金额为60万的一个月的利息36000元,经计算,该笔5万元原告所扣除的利息为9000元,故该笔借条上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的本金为41000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4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50000元。2、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15日按月息2分付息至实际还款日。3、担保人张平负连带责任。
另查明:
1、2014年6月30日,被告赵富生通过其父赵化录的账户给原告郭其恩提供的户名为杨瑞霞的账户转去99000元,另付给中间人王某某100元现金,共计还郭其恩款10万元。
2、被告赵富生和被告曹春红非夫妻关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曹春红的起诉,本院以(2014)获民初字927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曹春红的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富生通过中间人王某某借原告郭其恩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担保人张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经核查,原告在支付被告借款时扣除利息9000元,故被告实际借原告本金41000元。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但被告赵富生认可双方实际是按月利率6分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6月15日付息至实际还款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赵富生所辩称的归还的10万元含本案的5万元,该笔债务已经清结,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辩驳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因原告在支付借款时扣除了利息,故应以实际出借款数计息,因双方约定有利息,故被告应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2月15日开始付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富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5日按月息2分付息至实际还款日);
二、被张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郭其恩承担189元,被告赵富生承担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光利
审判员  高素兰
审判员  王永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孙梦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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