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获嘉县太山乡南马庄村民委员会与获嘉县棉麻公司太山轧花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获民初字第1058号 原告获嘉县太山乡南马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振移,男,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念林,男,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聂占营,男,成年,汉族,住获嘉县城区。 被告获嘉县棉麻公司太山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获民初字第1058号
原告获嘉县太山乡南马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振移,男,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念林,男,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聂占营,男,成年,汉族,住获嘉县城区。
被告获嘉县棉麻公司太山轧花厂
法定代表人郭兴田,男,厂长。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获嘉县太山乡南马庄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获嘉县棉麻公司太山轧花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成员,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振移、委托代理人周念林、聂占营,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兴田、委托代理人汪梅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3月30日,被告以建有机肥料厂为名,与原告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即原告)将位于甲方南墙外的一块土地东西长110米,南北向东头宽26米,两头宽20米,东止共产主义渠界桩,西至马庄生产路,南至排水河边的3.8亩土地,归由甲方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该块土地承包给他人至今,致使土地遭到严重破坏,在村民中造成极坏影响。综上,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没有经过村民民主议定且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犯村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要求确认1997年3月30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返还3.8亩土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部分不实,(1)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征用的这块土地是荒地,被告支付征用地费用和地上附着物及赔偿费的补偿,未侵害村民利益,也未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规定;(2)本案争议内容是土地征用,这是县政府的行政职能,不属民法调整范畴,本案中的征地协议得到县级政府的批准,并依法办理土地权证,该协议合法有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1997年3月30日所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3.8亩土地。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997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无效;2、照片五张,证明目前诉争土地的现状;3、(1)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2014)辉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行终字第90号判决书、(2014)新中行终字第91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获嘉县政府为被告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被撤销;4、(1)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013)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行终字第85号裁定书、(2013)新中行终字第86号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在原告第一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现在的两份土地证,辉县市法院以换发新证为由判决,中院进行了裁决;5、马某某证明一份,证明未召开村民会议,班子成员未研究决定;6、原告村50多户户主出具证明,证明违法卖给太山轧花厂土地未召开会议;7、证人周某某、王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签订1997年3月30日协议未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获集用(企)字第120423号、第1204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各一份,2、获嘉县人民政府获政土字(1998)74号土地管理文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有效。3、(1)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013)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行终字第85号裁定书、(2013)新中行终字第86号裁定书各一份,证明目前被告持有的两份土地证合法有效。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提出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一是拍照的时间不详,无法证明是诉争土地的现状,二是不能显示所摄位置为本案争议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情况。本院对原告拍照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应出庭,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由于证人未出庭,无法确认证明是否证人本人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对被告该异议予以支持;对证据6有异议,只是证人名单,并不是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据的三性特质,不应该作为本案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该证人名单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7有异议,1、二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此土地在被告占用前,王德良的承包情况二证人证言不一致,2此块土地是否需要召开村民会议以及村委会是否召开,二证人均不能证明该事实。本院认为,二证人证言真实可信,反映了案件事实,应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证据2真实客观,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97年3月30日,被告获嘉县棉麻公司太山轧花厂因创办有机化肥厂需要场地与原告获嘉县太山乡南马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原告)不规则形荒地一块,在甲方(被告)南墙外,东西长110米,南北向东头宽26米,西头宽20米,东止共产主义渠界桩,西至马庄生产路,南止排水河边……合计2530平方米,折3.8亩,土地两侧全部树木归甲方所有。2、鉴于乙方荒地现与该村村民尚在合同的承包期内,由甲方向乙方该承包期的赔产费,包括该地两侧的树木共计款项8500元,其中河北树木64棵计1200元,两项合计9700元。3、征地费用经双方协商每亩5500元,计20900元,本协议书第二款赔产、全部树木9700元共计30600元,在征地手续完毕之日一次付清……”。1998年9月15日,获嘉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新乡市泰山有机复合肥厂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批复文件,同意新乡市泰山有机复合肥厂使用太山乡马庄村位于河南侧耕地2530平方米(折3.79亩),作为经营用地。1998年12月25日,被告在办理土地证时将该处土地登记为两个土地使用证,获集建(企)字第980156号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新乡市泰山有机复合肥厂,使用面积550平方米,获集建(企)字第980157号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获嘉县太山轧花厂,使用面积为1980平方米。后因两本土地证遗失,被告要求补发土地证,2011年7月13日,获嘉县人民政府颁发获集用(企)字第1204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获集用(企)字第1204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的使用面积分别为550平方米和1980平方米,用途为经营,土地使用者均为被告获嘉县棉麻公司太山轧花厂,土地所有者均为太山乡马庄村集体。2014年5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于1997年3月30日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3.8亩土地,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其已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获嘉县人民政府为被告颁发土地证书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本案恢复诉讼,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证明1997年该村违法卖给太山轧花厂土地未召开群众会议证明人名单,并提供证人证实,原、被告签订1997年3月30日协议书未召开群众大会、群众代表会议。
另查,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获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获集用(企)字第120423号及获集用(企)字第120424号土地使用证,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以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公告中未显示“补发”字样违反程序规定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为由,判决撤销了上述两份土地使用证,责令获嘉县人民政府重新颁证,后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撤销了辉县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并驳回原告的起诉。2013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获集建(企)字第980157号及获集建(企)字第980156号土地使用证,辉县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以被告颁证行为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获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获集建(企)字第980157号及获集建(企)字第980156号土地使用证,责令获嘉县人民政府重新颁证,后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获嘉县政府未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部证据,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原审据此撤销被诉土地权利证书并无不当。因南马庄村委会诉太山轧花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尚未审结,即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未处理完毕的情况下,原审责令获嘉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为获嘉县棉麻公司太山轧花厂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欠妥,维持了辉县市人民法院撤销获嘉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判决内容,撤销了该院责令获嘉县人民政府重新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判决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1997年3月30日协议无效,被告抗辩认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对协议效力争议较大。从协议来看,原、被告约定了被告使用原告土地的位置、面积及用地费用,该协议应系原、被告之间的用地协议。1998年获嘉县政府74号文件中也表述“用地单位应严格执行与村委签订的用地协议”,获嘉县政府在该文件中批复同意新乡市泰山有机复合肥厂使用该土地,即获嘉县政府认可了双方签订的用地协议,同意被告使用该块土地。原告以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当时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涉及全村民利益的问题,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但未明确需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具体事项。1998年该法修改后第十九条规定,只有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等才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结合本案,1997年协议涉及本村3.79亩承包地占用后的用地费用问题,不属于立法机构倡导的需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范围,另双方自1997年3月签订协议至原告2012年5月提起诉讼,协议已履行15年之久,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相应费用,被告对争议地块已经占有使用,修建了厂房等建筑物,故从维护合同安全、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出发,应当确认合同效力。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获嘉县太山乡南马庄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荣志
代理审判员  张丽慧
人民陪审员  吴 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晓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