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金初字第85号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亢村信用社 诉讼代表人:孙学芳,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中祥,男,汉族。 被告李全立,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亢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亢村信用社)诉被告李全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中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全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全立于2008年5月10日在我社贷款17000元,利率为11.5425‰,约定2009年5月9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催要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全立支付贷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19913.31元(暂算至2014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日。 被告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利息清单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5月10日,原告亢村信用社与被告李全立及保证人李本记、娄琦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亢村信用社;借款人:李全立;保证人:李本记、娄琦;借款金额:壹万柒仟元整;借款期限:2008年5月10日至2009年5月9日;贷款利率为11.5425‰……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77125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亢村信用与被告李全立签订了借款借据,原告将17000元贷给被告李全立。借款后被告李全立未归还过本金及利息,至今仍欠原告本金17000元,期内利息2380.83元,逾期利息17532.48元。 本院认为,原告亢村信用社与被告李全立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全立至今未将贷款本金及利息支付清结,由此造成此纠纷,被告李全立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全立支付贷款本金17000元、期内利息2380.83元、逾期利息17532.48元(暂算至2014年3月31日为17532.48元)至实际付款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全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亢村信用社支付贷款本金17000元。 二、被告李全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贷款本金17000元、期内利率11.5425‰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亢村信用社支付期内利息2380.83元。 三、被告李全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贷款本金17000元、逾期利率17.31375‰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亢村信用社支付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3月31日为17532.48元)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随借款本金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260元,由被告李全立承担,退回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亢村信用社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靓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赵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