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464号 原告张杰,女,汉族,1969年1月13日出生,系获嘉县人,现住浚县。 被告刘春领,男,汉族,1957年6月6日出生,住获嘉县。 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杰诉被告刘春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郭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杰诉称:2010年10月份,被告刘春领借原告张杰现金30000元,口头承诺月息2分,当时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2014年10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自愿放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刘春领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张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春领借原告张杰现30000元,诉讼中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现被告欠原告20000元。 被告刘春领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有被告刘春领的签名,被告应诉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0月份,被告刘春领借原告张杰现金30000元,当时被告未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2014年10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的内容为:“欠条/欠到张杰现金叁万元整。/刘春领/2010.10月3号”。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承诺的利息。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归还借款10000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自愿放弃,诉讼费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春领借原告张杰现金3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因被告未能归还,由此酿成纠纷,被告刘春领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自认诉讼中被告归还后借款10000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春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杰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春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佳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