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479号 原告张蕊,女,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胡封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小刚,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张蕊诉被告潘小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献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蕊及其代理人胡封斌、李晶晶、被告潘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蕊诉称:2004年11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6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但有赌博恶习,而且好逸恶劳、不务正业。2008年农历正月十九,婚生女潘某某出生。2009年冬天,被告因沉迷于赌博并把电冰箱卖掉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张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潘小刚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称我在2009年沉迷赌博并将家里冰箱卖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如果夫妻感情破裂的话我们不会继续生活五年时间,所以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也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原告张蕊仅有18周岁,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依照婚姻法的规定,他们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 被告潘小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潘小刚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由于原告张蕊现已满结婚年龄,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故原告称双方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的抗辩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2004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正月十九生育婚生女潘某某。2009年被告潘小刚因欠朋友钱,欲将家里电冰箱卖掉还债,双方发生矛盾,后潘小刚写下保证书,承诺以后不再赌博。2014年原、被告在苏州打工,原告在找工作期间,晚上经常到朋友家打麻将。原告张蕊认为被告不务正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查,原告张蕊的婚前财产有:十条被子、十条床单、床上用品一套,现在史庄村家里存放。被告婚前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四组合大柜一个、沙发带茶几一套、低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在史庄村家里存放。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动车一辆、腾飞电脑一台,现在苏州原、被告共同租赁的房屋内存放。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在交往两年后结婚,从结婚到现在已有八年时间,并生育了一个孩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由于被告潘小刚经常打麻将赌博,导致双方发生矛盾。但在诉讼中,被告潘小刚诚恳地向原告张蕊道歉,表示以前做错了,愿意诚心悔改,担当起家庭的责任。原告张蕊称原、被告双方在领取结婚证时原告未满结婚年龄,原、被告的婚姻属无效婚姻,因现原告张蕊已满结婚年龄,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故该抗辩不予支持。原告张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虽然原、被告的婚姻生活暂时遇到困难,但双方均应积极面对,解决问题,给对方一个和好的机会,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故本案原、被告以暂不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蕊与被告潘小刚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献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穆应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