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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名江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1971年8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获嘉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1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1971年8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获嘉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1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修武县城聚餐时与本村村民韩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韩某某与冯某某、赵某某先回本村,在本村小学门口拦截住韩某甲、韩某乙并对其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将韩某甲左侧肋骨跺伤。经获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韩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修武县城聚餐时与本村村民韩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韩某某与冯某某、赵某某先回本村,在本村小学门口拦截住韩某甲、韩某乙并对其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将韩某甲左侧肋骨跺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韩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韩某甲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000元,已清结。并取得了被害人韩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证人赵某甲、冯某甲、韩某乙、荆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证明、诊断证明、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希勇
审 判 员  刘玉民
人民陪审员  魏中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