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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小波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因盗窃,于2014年4月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因盗窃,于2014年4月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1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8月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张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3月24日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获嘉县“华益”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冯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仿小米2手机盗走,并将赃物变卖,赃款已挥霍;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900元。
2.2014年3月26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获嘉县“华益”网吧门口,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宋某某停在网吧门口的一辆电动车盗走,并将赃物变卖,赃款已挥霍。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车价值为300元。
3.2014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获嘉县“华益”网吧上网时,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车价值为8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于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24日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获嘉县“华益”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冯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仿小米2手机盗走,并将赃物变卖,赃款已挥霍;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900元。
2.2014年3月26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获嘉县“华益”网吧门口,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宋某某停在网吧门口的一辆电动车盗走,并将赃物变卖,赃款已挥霍。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车价值为300元。
3.2014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获嘉县“华益”网吧上网时,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车价值为8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于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宋某某、冯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视频截图、上网记录、移动通讯手机专卖店专用票据、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图、现场照片、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 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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