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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郑州市开创饲料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2014年3月12日,因赌博被中牟县公安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郑州市开创饲料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2014年3月12日,因赌博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豫AD156T小型普通客车沿安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获嘉县照镜镇东彰仪村村民郭某某相撞,造成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8日经获嘉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豫AD156T小型普通客车沿安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安王路七公里处时,与获嘉县照镜镇东彰仪村村民郭某某相撞,造成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8日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清结。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一寸免冠正面照片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获嘉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获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陈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复印件、获嘉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复印件,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郑州市中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辉县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勇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告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审判员  岳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 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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