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获嘉县人。2011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于2013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0月21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获嘉县小西关村,翻墙进入被害人崔某某家二楼,持砖头将被害人二楼客厅门玻璃砸坏后进入被害人崔某某家,将一楼东南角卧室内2400元现金盗走。 2、2014年10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获嘉县东环路获嘉县国税局办税服务大厅附近小区,翻墙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中,将二楼东南卧室内2600元现金盗走。 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追回发还于被害人崔某某、杨某某。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获嘉县小西关村,翻墙进入被害人崔某某家二楼,持砖头将被害人二楼客厅门玻璃砸坏后进入被害人崔某某家,将一楼东南角卧室内24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已追回赃款2000元发还给被害人。 2、2014年10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获嘉县东环路获嘉县国税局办税服务大厅附近小区,翻墙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中,将二楼东南卧室内26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已追回赃款2000元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崔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户籍证明、获嘉县县人民法院(2012)获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到条、辨认笔录、获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大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 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违法所得1000元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马秀艳 审判员 刘玉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