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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绍山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4年8月6日被获嘉县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4年8月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团庆,男,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团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2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获嘉县中和镇北街制作油条予以销售,在其制作油条过程中,为了使油条卖相更好,被告人张某某将食用明矾作为膨松剂超量添加到油条中进行销售。2014年3月21日获嘉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张某某油条制作点进行检查时,当场提取油条1千克,食用明矾包装袋1个。2014年3月25日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张某某制作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140mg/kg。(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l00mg/kg)。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严重超过我国食品安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辩护人辩称:1、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验中心不是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2、化学工业国防专用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资质认定是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不是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不具备资质认定资格。3、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验中心的检测依据和检测方法是JY/T016-1996,该检测方法是国家教委起草和发布的,不是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起草和发布的,其主管部门是国家教委。4、被告人张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获嘉县中和镇北街制作油条予以销售,在其制作油条过程中,为了使油条卖相更好,被告人张某某将食用明矾作为膨松剂超量添加到油条中进行销售。2014年3月21日获嘉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油条制作点进行检查时,当场提取油条1千克,食用明矾包装袋1个。2014年3月25日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张某某制作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140mg/kg。(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l00mg/kg)。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严重超过我国食品安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申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一寸正面免冠照片、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提取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验中心不是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化学工业国防专用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资质认定是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不是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不具备资质认定资格。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验中心的检测依据和检测方法是JY/T016-1996,该检测方法是国家教委起草和发布的,不是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起草和发布的,其主管部门是国家教委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是国务院决定组建并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全国认证认可的主管机构,其工作职能包含管理相关校准、检测、检验实验室技术性能的评审和资格认定,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是经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负责实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制度的。而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验中心有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授权的实验室认可证书,其认可证书附件中认可的检测能力范围包括了JY/T016-1996,故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验中心具备鉴定资格,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是被传唤到案的,而不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 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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