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某某”,系聋哑人),男,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成武县。因犯盗窃罪,2007年7月11日被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2008年9月11日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5月12日因盗窃被石家庄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同年6月28日因盗窃被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延长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10月15日,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2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8月27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2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获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全喜,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张梦瑶,女,获嘉县特殊学校教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张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全喜、翻译人员张梦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7月2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窜至获嘉县城区被害人郭某某超市,趁无人之机,盗窃现金1059元。 2、2014年7月2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窜至获嘉县城区被害人杨某某的杨果工作室理发店,趁无人之机,盗窃现金10000元。 3、2014年7月2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窜至获嘉县岳庄桥头被害人申某某的烟花鞭炮店,趁无人之机,盗窃现金400元。 4、2014年7月2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窜至获嘉县中和镇北街被害人祁某某的颜如玉名妆化妆品店,乘无人之机,盗窃现金4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指控的盗窃数额有异议,第一起实际盗窃389元,第二起没有盗得现金,第三起实际盗窃230元,第四起实际盗窃680元。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盗窃数额证据不足;被告人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2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窜至获嘉县城区被害人郭某甲经营的超市,趁无人之机,盗窃现金389元。 2、2014年7月2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窜至获嘉县城区被害人杨某某的杨果工作室理发店,趁无人之机实施盗窃,未盗取到现金。 3、2014年7月2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窜至获嘉县岳庄桥头被害人申某某的烟花鞭炮店,趁无人之机,盗窃现金230元。 4、2014年7月2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窜至获嘉县中和镇北街被害人祁某某的颜如玉名妆化妆品店,乘无人之机,盗窃现金68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祁某某、郭某某、郭某甲、申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李某某、岳某某、艾某某、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记账单一张、受案登记表、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07)天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08)溧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刑初字第535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获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足迹鉴定书、手印鉴定书,鉴定人资格证书;现场图、现场勘检验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摩托车照片、获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视频监控截图、现场指认照片、张梦瑶身份证复印件、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 2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违法所得1299元返还给被害人。 三、被告人张某某供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马秀艳 审判员 刘玉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