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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自浩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河南省获嘉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7月2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河南省获嘉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7月2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8月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鸣友,男,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鸣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胡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获嘉县史庄镇大前线东张巨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人徐某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9日,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胡某某无责任。2014年5月14日,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胡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获嘉县史庄镇大前线东张巨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骑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告人徐某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胡某某无
责任。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胡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入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诊断证明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获嘉县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被害人住院病历、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为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
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
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桑 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