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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619号 原告张某甲,女,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惠某某,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619号

原告张某甲,女,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惠某某,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独任审判,书记员鲁传凯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于2011年4月8日在原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及女儿张某乙到被告家中共同生活,2012年10月2日儿子惠某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双方互不了解,双方多次闹离婚,现已分居将近一年。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惠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夫妻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儿子,原告按照规定承担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及户口薄,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8日在原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四月初十举行典礼。原告系再婚,有一女儿张某乙于2008年11月30日出生,2012年10月2日原、被告生育儿子惠某。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在被告村没有责任田。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起诉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春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 鲁传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