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087号 原告李广武,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回族。 被告张乐涛,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高山,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俊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现亮,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广武诉被告张乐涛、吴高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张宏波、人民陪审员薛一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广武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张乐涛驾驶豫GU1390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梁寨村生产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停在道路西侧的原告驾驶的豫AM920B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乐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在郑州市场卖羊肉,每天开车到原阳县和封丘县拉羊肉,事故发生后,原告租赁别人的车辆拉羊肉。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停车费、评估费、租车费等共计10000元。 被告张乐涛辩称: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吴高山辩称:不愿意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在2000元范围内赔偿直接车损1410元。停车费、评估费、租车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诉讼费不承担。被告未当庭提交驾驶证、行使证、投保单,在核实后我公司依法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车辆鉴定结论书一份;2、停车费收据一张;3、评估费一张;4、李坤旺证明、行使证、驾驶证各一份;5、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复印件各一份、租房协议书一份;6、保险单副本;7、原告李广武驾驶证、行使证;8、出生证明一份;9、交通事故认定书。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7、8、9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张乐涛对证据4提出不承担租车费用;被告吴高山对原告证据1提出修车费用过高;证据4不承担租车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对证据6提出请求法庭核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吴高山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予以认定;证据4与原告无异议的证据5相互印证,但双方确定租赁费每天829元明显过高,酌定为每天400元。证据6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7日,被告张乐涛驾驶豫GU1390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梁寨村生产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停在道路西侧的原告驾驶的豫AM920B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出原价认字(2014)第0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4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原公交认字(2014)0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乐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驾驶的豫AM920B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豫GU1390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高山,该车辆在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另,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坏,曾租用李坤旺车辆经营。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张乐涛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为:车损141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00元、车辆租赁费4000元,上述共计5710元。肇事的豫GU1390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1410元。下余损失4300元由被告张乐涛负担。被告吴高山作为登记车主,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1410元; 二、被告张乐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评估费、停车费、车辆租赁费共计4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乐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利 审 判 员 张宏波 人民陪审员 薛 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海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