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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709号 原告于某某,女,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侯某甲,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独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709号

原告于某某,女,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侯某甲,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独任审判,书记员鲁传凯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订婚,2006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7年6月1日生育长子侯某乙,2008年4月5日生育次子侯某丙,原、被告结婚以来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嗜酒成性。被告因嗜酒成瘾,两次医院强制戒酒,出院后嗜酒依旧,借酒找茬对原告行凶。因家庭矛盾2014年7月份被告对原告凶狠殴打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儿子判与原告抚养一个,抚养费自理;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可以戒掉喝酒的毛病。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每人抚养一个孩子。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订婚,2006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7年6月1日生育长子侯某乙,2008年4月5日生育次子侯某丙。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在被告村没有责任田。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春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鲁传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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