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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志国与李贵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小字第19号 原告杜志国,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杰、秦雪,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贵彬,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志国诉被告李贵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小字第19号

原告杜志国,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杰、秦雪,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贵彬,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志国诉被告李贵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独任审判,书记员鲁传凯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5日被告购买原告甜瓜欠款576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找被告催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不予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瓜款5760元。

被告辩称:收原告瓜属实,不同意偿还,因为原告也拉走被告一车瓜,还欠被告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25日被告购买原告甜瓜欠款576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时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购买原告甜瓜欠款576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庭审中被告称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贵彬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杜志国现金576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春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鲁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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