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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洪香与郭志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651号 原告陈洪香,女,汉族,1946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殿全,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 委托代理人于柏贵,系原告丈夫。 被告郭志强,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651号

原告陈洪香,女,汉族,1946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殿全,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

委托代理人于柏贵,系原告丈夫。

被告郭志强,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

负责人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滨,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

负责人郭韶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峥馨,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洪香诉被告郭志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波于2014年12月12日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郭志强,被告渤海财保、被告人寿财保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洪香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郭志强驾驶豫HD9865号轿车,在齐街至延津于庄段新兵饭店门口由北向南倒车时,撞住路东侧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后,电动三轮车又撞住路东侧站着的行人陈洪香,造成陈洪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洪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洪香被送往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住院期间,原告各项损失达31649元,被告郭志强仅支付给原告9000元。被告郭志强驾驶的豫HD9865号轿车在被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二保险公司应在各自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志强承担。由于原告刚出院,医嘱需要继续治疗、复查1月1次,对后续治疗费用保留诉权。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生活费等损失226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12月8日,原告以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增加为由,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25032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2、交通费票据及延津县医院保卫科证明;3、于福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延津县城关镇南街村委会证明;4、2014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报复印件;5、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6、牛永秋营业执照、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门市部照片。7、保险单;8、驾驶证、行驶证;9、医疗费票据。10、事故认定书。

被告郭志强辩称:认可原告起诉书中陈述事实,由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郭志强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方出具的证明条一份。原告对该证明无异议,根据证据规则,本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渤海财保辩称: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外部分,不应赔偿。

被告人寿财保辩称:同意承担除交强险外合理合法费用。

被告渤海财保、被告人寿财保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1号、7号、8号、10号证据均无异议,根据证据规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郭志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渤海财保对原告提交证据异议是:病历真实性无异议,病历显示伤者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医嘱单中显示原告实际住院情况,8月份挂床11天、9月份整月挂床,11月办理出院手续,该证据证明原告有扩大损失情况发生。医疗费票据中有新农合处理过证据材料且没有医疗费发票;原告在无医嘱情况下外购药物600元,220元的外购物品没有清单也无物品名称,该金额不认可。交通费票据有连号,与事实不符,1300元停车费过高,不属于交通费范围,交通费我方认同300元。于福景营业执照过期,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延津县城关镇南街村委会证明异议是应当加盖所辖派出所公章,以证明其真实性,证明与病历所述陪护、伤级冲突,该证明无效。护理人员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过高,应按新乡市护工标准计算。对证据4、5暂时不发表质证意见。6号证据异议是牛永秋营业执照没有提供原件,复印件没有年度审验结果;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出具,没有公章,也没有工资证明及工资发放证明来佐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保对原告提交证据异议是:医疗费中新农合及外购物品及外购药不予承担。没有超过交强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证据同渤海财保质证意见。

根据证据规则,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保卫科证明无相关负责人签名,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部分交通费票号相连,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提交3号证据,村委证明与病历中长期医嘱记录单“陪护一人”相矛盾,该证明无相关负责人签名,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交于福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薄及身份证复印件不足以证明于福景系陪护人员,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系案例报道,5号证据系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中证明未加盖公章,亦无工资表及工资发放情况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中720元的定额发票及延津东方骨科医院医疗费,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该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延津县人民医院3张医疗费单据可以和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阳县齐街镇于庄村卫生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2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4日,被告郭志强驾驶豫HD9865轿车,在齐街至延津路于庄段新兵饭店门口由北向南倒车时,撞住路东侧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后,电动三轮车又撞住路东侧站着的行人陈洪香,造成陈洪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原公交认字(2014)第0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洪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洪香被送往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

被告郭志强驾驶的豫HD9865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保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投有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志强已支付原告现金985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被告郭志强的过错导致原告陈洪香受伤,且郭志强对该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故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部分,应由侵权人郭志强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10247.77元、护理费6524.28元(按29041元/年×82天×1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按住院82天×15元/天计算)、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9002.05元。被告渤海财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524.28元,上述共计17524.28元。原告下余损失1477.77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渤海财保赔偿原告陈洪香合理损失时应扣除9850元(被告郭志强已替渤海财保垫付给原告陈洪香),将9850元退还给被告郭志强。被告郭志强已足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院后仍需要护理,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至事故发生时已68周岁,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从事相对稳定的工作,有相对固定的收入,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其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洪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7674.2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洪香各项损失共计1477.77元;

三、驳回原告陈洪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7元,由原告陈洪香负担59元,被告郭志强负担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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