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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安永与马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483号 原告孟安永,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保山,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孟安永诉被告马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483号

原告孟安永,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保山,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孟安永诉被告马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堵利敏、人民陪审员薛一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安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保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安永诉称,原被告系熟人,2014年农历6月27日,被告找到原告称有事急用钱想向原告借些钱,原告借给被告27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还清。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000元及利息。

被告马保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2014年6月27日借条一张。根据证据规则,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马保山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孟安永借现金2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孟安永现金贰万柒仟元整(27000元),用期一个月。借款人:马保山。2014年6月27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期间,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保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孟安永借款2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7元,由被告马保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利

审 判 员  堵利敏

人民陪审员  薛 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海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