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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志国与李贵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604号 原告杜志国,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杰、秦雪,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贵彬,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志国诉被告李贵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604号

原告杜志国,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杰、秦雪,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贵彬,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志国诉被告李贵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独任审判,书记员鲁传凯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5日被告做生意向原告借现金9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农历8月还3万元,2014年7月20日还完。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找被告催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不予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钱,为原告出具欠条是在原告夫妇威逼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同意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李志敏、李小卫、林利春、李喜峰出庭证言。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是被告出具的,但是原告妻子拿着药瓶威逼出具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人李志敏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所证不客观不真实,证言均是听说;李小卫证言不客观不真实,证明是在原告妻子威逼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属实,证人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仅是听说;证人林利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均是听说;证人李喜峰证言均是听说。

依据认证规则,被告提供的四证人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不予认定。被告认可为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仅提出是在威逼的情况下出具的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25日被告借原告款9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农历8月15偿还30000元,下余借款于2014年7月20日付清。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借原告款9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庭审中被告称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为原告出具借条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贵彬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杜志国现金9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鲁传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