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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超与辛小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497号 原告刘超,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辛小品,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原告刘超诉被告辛小品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497号

原告刘超,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辛小品,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原告刘超诉被告辛小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张宏波、人民陪审员薛一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鲁传凯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小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被告因生意所需,分四次向原告借款92000元,承诺一个月后还清,并为原告出具了四张借条。但被告在每笔借款到期后总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2000元。

被告辛小品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状。

原告刘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借条四份,依据民事证据认证规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辛小品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被告因生意所需,分四次向原告借款92000元,并出具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到期借款应当偿还。被告辛小品向原告刘超借款92000元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被告辛小品应予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辛小品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超借款9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辛小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利

审 判 员  张宏波

人民陪审员  薛 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鲁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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