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503号 原告曹松松,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正强,男,约20多岁,汉族。 原告曹松松诉被告李正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张宏波、陪审员薛一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鲁传凯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因有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出租车抵押。2014年4月底被告偿还4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余额。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经营一汽车维修店,被告经常到原告店内维修车辆。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4月份被告偿还4000元,下欠16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已清偿4000元,下余借款16000元被告亦应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正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松松现金1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鲁传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