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936号 原告蒋财法(反诉被告),男,3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素芳,女,33岁。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生(反诉原告),男,4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孝政,男,33岁,汉族。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街9号。 法定代表人王常春,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海滨,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财法诉被告王洪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财法诉称:2014年5月29日17时许,在219省道马庄乡班枣路口南50米处,被告王洪生驾驶冀JM925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自北向南行驶时,与自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杨素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洪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素芳无责任。后原告住院治疗。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00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鉴定后确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洪生辩称并反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自己直接造成,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此次事故造成被告王洪生车辆受损,被告王洪生反诉要求原告蒋财法赔偿修车费、营运损失、交通费、停车施救费、装卸费等共计20230元。 被告天安保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分项承担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蒋财法提供的证据为:⑴延津县公安局交警队延公交认字(2014)第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⑵原告在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各1份;⑶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轮椅使用费收据各1份;⑷冯来增证明1份;⑸交通费证明、票据。⑹证人姬海勇、杨宝的当庭证言。 被告王洪生的质证意见是:对⑴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⑵有异议,认为延津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只有住院时间,没有出院时间,也没有记载转院的的证明,出院日期不对。对⑶有异议,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时间并非事故发生的时间,不认可在新乡市中心医院的花费。对⑷有异议,冯来增是否具有医师资格不能体现,应提供医疗机构的合法证明。对⑸有异议,交通费证明是白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⑹有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沧州支公司质证意见是:对⑴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只是一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⑵有异议,认为原告是自动出院,与收费票据的出院时间不一致。对⑶有异议,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的门诊票据不在住院期间,不认可。担架轮椅费应有正规票据。对⑷有异议,应提供正规票据。对⑸有异议,交通费不是事发当天所急需,原告要求4000多元太多,由法院酌定。对⑹有异议。 原告蒋财法提供的证据⑴、⑵、⑶、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⑸因系白条,本院不予认可。对⑹因未有正规票据,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交通费可依法酌定。 被告王洪生提供的证据为:⑴交强险保险单1份。⑵延津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预交款收据各1份。⑶维修更换轮胎发票1份。⑷停车费证明1份。⑸货物运输委托书1份。 原告蒋财法对被告王洪生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⑴、⑵无异议。对⑶有异议,非法定机关的评估鉴定,该轮胎更换不能证明和本次事故有关。对⑷有异议,是白条,被告要求事故处理期间的停车费于法无据。对⑸有异议,其和本案无关,既没有委托方的签名,也无受托公司的印章,相当于白条。 被告天安保险沧州支公司质证意见是:对交强险保险单无异议。 被告王洪生提供的证据⑴、⑵、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王洪生提供的证据⑷、⑸,因系白条、且为事故处理期间的,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天安保险沧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9日17时许,在219省道马庄乡班枣路口南50米处,被告王洪生驾驶冀JM925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自北向南行驶时,与自南向北行驶原告蒋财法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杨素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蒋财法和被告王洪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素芳无责任。原告蒋财法受伤后于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5日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789.65元。于2014年6月5日转院到新乡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至2014年7月1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17649.91元,期间的担架轮椅费为260元。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遵医嘱复诊花去检查费144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18日,计50天。被告王洪生替原告蒋财法垫付延津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000元(包含在原告的9789.65元住院费中)和门诊费60元(不包含在原告的9789.65元住院费中)。被告王洪生在此次事故中更换受损轮胎花费2136.75元。 还查明,冀JM925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沧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未超出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交强险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蒋财法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新乡市护工标准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依照民法和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机动车投有交强险的,在造成被保险车辆以外的他人人身或财产的直接损失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队延公交认字(2014)第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蒋财法和被告王洪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不认可,都认为对方应该负全责,但均未提出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结果予以认可,即原告和被告均承担50%的责任。原告蒋财法为农村居民,且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费的主张,故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其医嘱结合原告伤情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的担架轮椅费虽非正规票据,但是担架轮椅属于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蒋财法的交通费可根据其医疗情况依法酌定。原告蒋财法两次住院共计50天,花去医疗费计127583.56元,担架轮椅费260元,误工费计算住院期间的为8475.34元÷365天×50天=1161元,护理费按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29041元÷365天×50天×2=7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为15元×50天=750元,交通费酌定为450元。被告天安保险沧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赔偿10000元,下余原告其他损失合计为127583.56元+260元+1161元+7956元+750元+450元-10000元=127710.56元。按照被告王洪生承担50%责任计算为127710.56元×50%=63855.28元。被告王洪生替原告蒋财法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被告王洪生支出的门诊费60元,按被告王洪生承担50%责任计算,被告多支出的30元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综上,被告天安保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赔偿原告蒋财法10000元,被告王洪生赔偿原告蒋财法63855.28元-1000元-30元=62825.28元。对于反诉原告王洪生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王洪生在此次事故更换损坏的轮胎属于事故发生的车损范围,因反诉被告蒋财法的摩托车未投有交强险,则依法反诉被告蒋财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比例赔偿,即反诉被告蒋财法赔偿反诉原告王洪生车损为2000元+(2136.75元-2000元)×50%=2068.38元。反诉原告王洪生主张的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王洪生主张的停车费、营运损失在事故处理期间,依法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王洪生主张的施救费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反诉原告王洪生主张的装卸费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洪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蒋财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计62825.28元。 二、被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向原告蒋财法赔偿医疗费10000元。 三、反诉被告蒋财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反诉原告王洪生赔偿车损2068.38元。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1800元由原告蒋财法承担450元,由被告王洪生承担1350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王洪生承担。反诉费150元由反诉原告王洪生承担100元,反诉被告蒋财法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卫东 审判员 唐向辉 审判员 杨新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怀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