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春才与黄玉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461号 原告:李春才,又名李春胜,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黄玉朝,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春才诉被告黄玉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461号
原告:李春才,又名李春胜,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黄玉朝,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春才诉被告黄玉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黄玉朝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才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黄玉朝签订施工协议,被告将位于黄陵镇廉租房3栋3、4楼屋面瓦工承包给原告。协议约定工程结束后,被告应付全部工资款的70%,剩余款项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违约方承担此项工程款的5%违约金。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支付任何工资,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工资54820元及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春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证明原告给被告干活;2、村委会证明,证明李春才和李春胜是同一人;3、欠条2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4820元;4,证人李诚宾证言,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干过工程。
被告在庭后质证中对原告所提供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3并非欠条,而是其与李建华所开的发票,李建华为其带班人,工人应该持发票找上级承包人朱洪波领钱,对证据3票上所载钱数无异议。对证据4证人证言不认可,称不认识此证人,且该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能够相互印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份原告李春才(又名李春胜)到封丘县黄陵镇廉租房工地干由被告黄玉朝承包的屋面瓦瓦工程。2013年7月31日原告李春才与被告黄玉朝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将3栋3、4楼瓦瓦一项承包给乙方,乙方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工程完成;2.乙方在施工期间,甲方应付乙方相应生活费,所用工具由甲方负责提供;3.3、4#楼瓦瓦全部结束后,甲方应付全部工程款的70%,剩余款项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4.违约方应承担此项工程款的5%违约金。此项工程款共计每平方25元。甲方:黄玉朝乙方:李春胜2013年7.31号。”工程结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款。施工期间被告黄玉朝的工地带班人李建华付给了原告4300元生活费。2013年8月13日李建华为原告出具了两张条,黄玉朝在两张条上签名确认,该两张条分别载明:“黄陵社区2013年8月13日3-4#楼瓦瓦3#单位㎡数量1058㎡单价25元4#单位㎡数量1058㎡单价25元金额?52900扣除借支4300元下余款48600元肆万捌仟陆佰另拾另元另角另分48600元黄玉朝李建华”;“黄陵社区2013年8月13日凿天沟、打下水孔、拆模板数量16工单价120元金额?1920壹仟玖佰贰拾另元另角另分1920元黄玉朝李建华”。李春才和李春胜为同一人。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结算方法。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李春才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劳动服务,被告黄玉朝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为48600元+1920元=50520元,违约金为拖欠工程款50520的5%即2526元。被告主张其和李建华只是证明人,原告应当找上一级老板要钱,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玉朝支付原告李春才工资款50520元及违约金252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春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黄玉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长  军
审判员 翟  新  华
审判员 张慧平(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志  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