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闫亚宁与宋冰、袁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410号 原告闫亚宁,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栋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宋冰,男,1986年出生,汉族,现住焦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410号
原告闫亚宁,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栋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宋冰,男,1986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袁飞,男,1982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朝阳路西侧万基商务大厦1、5楼。
负责人赵春菊,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文祥,该公司员工。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西路369号福安家园4号楼8、9号。
负责人郑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海滨,该公司员工。
原告闫亚宁与被告宋冰、袁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亚宁的委托代理人秦童、谢栋栋,被告宋冰,被告袁飞,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侯文祥,被告渤海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周磊、张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亚宁诉称,2013年6月9日19时40分许,被告宋冰驾驶豫******号微型普通客车经普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电建幼儿园门前时,与经普济路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后,致使原告与经普济路由北向南被告袁飞驾驶的豫******号小型普通客车再次相撞,导致原告严重受伤。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飞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宋冰、袁飞赔偿原告医疗费4642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560元、误工费29731.33元、交通费780元、护理费16544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用17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51.82元,上述合计154201.84元;2、被告平安财保及渤海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
被告袁飞辩称,该事故并非被告故意,被告已经垫付了15000元,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其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如属保险责任,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被告渤海财保一起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渤海财保辩称,豫******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可以在交强险份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诉求过高,部分项目计算错误。我公司应与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检查费等,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闫亚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契约、房产证、租房协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赔付原告;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中被告宋冰承担主要责任,袁飞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3、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涉事车辆的基本信息及驾驶人基本信息;4、交强险保单,证明涉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渤海财保投有交强险;5、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的天数及需2人陪护;6、医疗费发票两张、交通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8、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9、原告工资表、陪护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10、东方手机配件商店员工工资表,证明陪护人闫某甲的工资情况;11、艳阳天酒楼后厨工资表,证明陪护人闫某乙的工资情况;12、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本、残疾人证明及病历,证明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用;13、原告工资卡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14、荣誉证书二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在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担任厨师,在该年度获得过奖励,以此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
被告宋冰、袁飞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保、渤海财保的质证意见。
被告平安财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的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证据指向有异议,房产证的登记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该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6月9号,原告购买房屋至事故发生时不满一年;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并无辖区派出所盖章,也未提供暂住证证明其确在城镇居住,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对证据2、3、4无异议,被告仅承保交强险,应与被告4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摊承担原告的损失;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提供医院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证据7无异议,但是根据被告与被保险人的责任条款,鉴定费不属于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并未提供其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不能证明其工作单位确实存在;同时原告仅提供其3-5月份工资证明,并不能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对证据12中残疾证为复印件,同时也无法证明该被扶养人的抚养义务人数;对证据13有异议,显示6、7月份均有工资发放,应提供至评残前一天的工资收入情况;对证据14无异议。
被告渤海财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同意平安财保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房地产买卖契约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买卖双方均不是本案当事人;对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出租方的身份和房屋信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对证据9中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也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对陪护证明有异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根据原告病情无需2人护理,护理人员应有专业机构出具护理意见;对证据10、11中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均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收入,要求提供工资明细;对证据13有异议,显示6、7月份均有工资发放,应提供至评残前一天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据14无异议。
被告宋冰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被告袁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收到条4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15000元的事实。
原告闫亚宁及被告宋冰、平安财保、渤海财保对被告袁飞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保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被告渤海财保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8,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关于陪护人数的辩解意见成立,单独出具的陪护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且长期医嘱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均无相关医嘱建议,本院不予采信,仅确认按一人陪护计算护理费用,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4,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亦为城镇,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9、10、11,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收入减少的数额,本院对上述证据酌情予以参考;原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母亲作为被抚养人的身份可以确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3,从原告提交的工资卡账户流水可以看出,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实发了6月份的工资1180元,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实发了7月份的工资1000元,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扣除其实发部分,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袁飞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9日19时40分,宋冰驾驶豫******号微型普通客车经焦作市普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普济路电建幼儿园门前时,与经普济路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闫亚宁相撞后,闫亚宁与经普济路由北向南袁飞驾驶的豫******号小型普通客车再次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闫亚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焦作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3年8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78天,花费医疗费44553.63元。原告另行支付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抢救费等共计1875元。入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右顶骨撕脱性骨折、头皮裂伤、舌裂伤;2、枢椎多发骨折、L3L4横突骨折;3、肺挫伤;4、左上臂皮肤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院方出具出院证记载: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袁飞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原告曾在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餐厅当厨师,其于2011年7月28日在该院餐饮中心技能比赛中荣获烹饪组三等奖。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09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租住在焦作市**区*号院*号楼*单元*楼,其于2013年5月购得位于**区**街*号楼*号房屋,并将该房产的房产证办理在原告名下。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791元、2791元、2734元,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实发了6月份的工资1180元,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实发了7月份的工资1000元。陪护人员闫某乙系原告的哥哥,其在酒店后厨工作。事故车辆豫******号机动车登记在被告袁飞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车辆豫******号机动车登记在冯某某名下,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宋冰借用该车辆,被告宋冰有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该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1、2014年4月1日,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交警大队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10元。2、原告的母亲程某某,1957年8月29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三名子女;程某某持有残疾人证,为视力残疾人。3、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740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冰驾驶豫******号机动车与步行横过道路的闫亚宁相撞后,原告被被告袁飞驾驶的豫******号小型普通客车再次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宋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分别在平安财保、渤海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被告平安财保与被告渤海财保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均摊;在交强险限额之外,被告宋冰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即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袁飞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及抢救共花费医疗费46428.63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采信,但应扣除被告袁飞已垫付的15000元费用。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长期租住在城镇,后来购买了位于本市**街的房屋,办理了房产证,原告的职业系厨师,长期担任后厨工作,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及鉴定费17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共计78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哥哥闫某乙陪护,原告及其哥哥均系餐饮业职工,故原告主张的陪护费参照其2013年度河南省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7404元/年计算,应为5856.20元(27404元/年÷365天×78天=5856.20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原告出院时医嘱未明确休息时间,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并未持续至定残前,故原告持续误工依据不足;若伤者怠于定残或定残之日与事故发生之日间隔时间过长的,均不宜将误工损失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以出院后休息4个月为宜,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200天,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72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原告实发的6、7月份工资2180元,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6300元(2772元/月÷30天×200天=18480元-2180元=16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应为234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80元,系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程某某持有残疾人证,为视力残疾人,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三名子女,程某某系农村户口,其作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为3751.82元(5627.73元/年×20年÷3人×0.1=3751.8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飞应赔偿原告闫亚宁医疗费7928.59元、营养费468元、伙食补助费702元、鉴定费513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5000元,仍多垫付原告5388.41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诉讼费1015.2元中予以扣减,故被告袁飞勿需另行支付原告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亚宁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4273.9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875.91元)、护理费2928.1元、误工费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90元,合计为47242.04元;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亚宁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4273.9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875.91元)、护理费2928.1元、误工费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90元,合计为47242.04元;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宋冰赔偿原告闫亚宁医疗费18500.04元、营养费1092元、伙食补助费1638元、鉴定费1197元,合计为22427.04元;
驳回原告闫亚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3384元,由被告宋冰承担2368.8元,被告袁飞承担1015.2元(已先行垫付)。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柳 楠
人民陪审员 宋 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松云
9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