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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维芝与河南科霖达菊珍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泰和食品饮料腾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723号 原告郭维芝,女,1966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河南科霖达菊珍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苏连方,经理。 被告焦作市泰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723号
原告郭维芝,女,1966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河南科霖达菊珍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苏连方,经理。
被告焦作市泰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苏连普,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维芝与被告河南科霖达菊珍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菊珍公司)、焦作市泰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维芝,被告菊珍公司、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延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维芝诉称,菊珍公司以收购原材料需要资金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是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第二次是2013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0元。两次借款都由被告菊珍公司出具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内容,两次借款都由被告泰和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菊珍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偿还原告20000元,该笔款项中的17000元是偿还第二笔借款的本金,该笔款项中的3000元是偿还第一笔借款2013年11月份的利息。因为,被告菊珍公司曾将该月利息3000元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因与被告公司有经济往来,又将该3000元打入了菊珍公司指定的账号,实际上,第一笔借款2013年11月份的利息原告没有收到,因此被告菊珍公司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中,其中3000元应当充抵第一笔借款2013年11月份的利息,剩余部分充抵第二笔借款的本金。除此之外,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但仍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菊珍公司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直至2014年2月份。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3000元;2、被告从2014年2月份起按照合同约定月息3%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菊珍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性质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投资分红,投资分红是有风险的;第二,如果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则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已经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第三,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是法律不允许的,而本案原告实际出借本金时已经预先扣除了利息部分,所以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当以实际支付的数额为准,另外双方合同未约定逾期后的利息,因此借款逾期之后应按无息计算;第四,高利贷是法律禁止的,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本案借款利息应该不予支持或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第五,合同到期后,被告仍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最后一次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是在2014年1月,由于双方支付利息是采用预付制,实际上2014年1月份支付的是2014年2月的利息,因此双方的利息应当从2014年2月份以后开始计算;第六,被告菊珍公司在2014年1月9日支付了原告20000元,该笔款项偿还的是第二笔借款的本金,原告所说的这20000元里有3000元是偿还第一笔借款2013年11月份利息的说法不成立。因为该月的利息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因为个人原因与被告公司的业务员有经济来往,该月的3000元利息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又将这3000元打入了业务员的账号,原告与被告公司业务员的经济往来与被告无关,因此2014年1月9日归还被告的20000元,是偿还第二笔借款的本金。另外,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已经实际支付了6个月,即支付到2014年2月份为止。
被告泰和公司辩称,由于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2、如果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应为多少?利息的标准如何确定?3、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郭维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投资分红合同、还款计划书、借款收据及担保函各两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借给被告菊珍公司100000元,于2013年9月7日借给被告菊珍公司50000元,被告菊珍公司给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款合同都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期限、借款利息等内容,两笔借款都由被告泰和公司提供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期间。
被告菊珍公司、泰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合同名称是投资分红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的是投资分红与月红利,所以合同性质应该是投资而不是借款,原、被告双方是投资分红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被告现在是亏损状态,没有收益,不应返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被告菊珍公司、泰和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菊珍公司、泰和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组证据中的合同、还款计划书、借款收据及担保函,综合证明了双方名为投资分红,实为借贷关系,被告菊珍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泰和公司担保的事实,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8月23日,原告郭维芝与被告菊珍公司签订“投资分红合同”,约定被告菊珍公司向原告郭维芝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内“月红利”为30‰,每月15日为分红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结清本金和红利。同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菊珍公司每月按照3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红利及综合费用”3000元,且被告应于2013年11月22日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同日,被告菊珍公司向原告郭维芝出具借款收据,载明已经收到原告郭维芝出借人民币100000元整。同日,被告泰和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菊珍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三个月,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
2013年9月7日,原告郭维芝再次与被告菊珍公司签订“投资分红合同”,约定被告菊珍公司向原告郭维芝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从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内“月红利”为30‰,每月15日为分红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结清本金和红利。同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菊珍公司每月按照3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红利及综合费用”1500元,且被告应于2014年1月6日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同日,被告菊珍公司向原告郭维芝出具借款收据,载明已经收到原告郭维芝出借人民币50000元整。同日,被告泰和公司再次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菊珍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四个月,从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
另查明,借款到期后,被告菊珍公司仍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30‰的标准向原告郭维芝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2月份。2014年1月9日,被告菊珍公司偿还原告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签订合同的名称虽然是“投资分红合同”,但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红利及还款方式等内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所约定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故此,本案原、被告之间应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的约定真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郭维芝依约借款150000元给被告菊珍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郭维芝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菊珍公司辩解,原告实际出借本金时已经预先扣除了部分利息的主张,由于被告菊珍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中分别载明已经收到原告郭维芝的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而被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出借本金时已经预先扣除了利息,因此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以借据载明的数额为准,被告菊珍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菊珍公司辩解,2014年1月9日归还的20000元系偿还第二笔借款本金的说法,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000元中的17000元应当充抵第二笔借款的本金,同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3年11月份的利息3000元曾由被告菊珍公司支付给原告郭维芝。关于原告郭维芝所称,原告在收到该月利息后又将该3000元支付给被告菊珍公司的说法,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菊珍公司2014年1月9日归还的20000元借款系偿还第二笔借款的本金,被告菊珍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菊珍公司辩解,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的主张,根据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并已履行的利息,应当遵从当事人的意愿,被告菊珍公司已经向原告履行过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本案不再处理。关于被告菊珍公司辩解,借款到期后实际支付的逾期利息过高的主张,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而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分红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如不能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出借人本金及红利,应按逾期天数向出借人支付本金及逾期红利”,因此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利息,却没有约定具体的逾期利息标准。由于原告郭维芝与被告菊珍公司均认可,在借款到期后,被告菊珍公司仍按照月息30‰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直至2014年2月份,该行为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逾期利息标准的确认。但是,由于该逾期利息标准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菊珍公司辩解的,原、被告双方的利息应当从2014年2月份以后开始计算的主张,根据被告菊珍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利息的支付采取的是预付制,即当月支付下月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是2014年1月份,则实际上2014年2月份的利息已经支付过,即第一笔借款的利息支付到2014年2月22日,第二笔借款的利息支付到2014年2月6日,被告菊珍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泰和公司辩解的,本案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主张,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由于本案被告泰和公司出具的两份担保函所约定的保证期间都等同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间。因此,该保证期间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据此,被告泰和公司的保证期间分别截止于2014年5月22日和2014年7月6日。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郭维芝是在2014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故被告泰和公司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泰和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科霖达菊珍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维芝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河南科霖达菊珍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维芝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郭维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河南科霖达菊珍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郭维芝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荣应
审 判 员  陈 娟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江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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